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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潘**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

来源:.      时间:2024-11-19 15:30

            

黄政复决字〔2024129

申请人:程**(系原申请人妻子)

原申请人:潘福祥(已故)

被申请人: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潘福祥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于20247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2024718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潘福祥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裁决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原铁山灰石厂地块铁山区火车站后侧采矿区的*亩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裁决,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程**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该回复中没有注明裁决结果,救济途径及期限等与当事人权利相关的内容。申请人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被申请人应尽的法律职责,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裁决程序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关于潘福祥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代替土地裁决,程序与实体均违法,且该回复没有救济途径及期限等与当事人权利相关的内容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程**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中涉及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相反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请求贵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原铁山灰石厂地块铁山区火车站后侧采矿区*亩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裁决。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

经查: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递交《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原铁山灰石厂地块铁山区火车站后侧采矿区76.6亩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潘**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记载:“您本人向我区邮寄请求依法确认原铁山灰石厂地块铁山区火车站后侧采矿区*亩土地使用权归潘**所有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经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根据《产权转让合同》,您已通过企业改制取得坐落于铁山区火车站后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潘福祥,面积*平方米(约*亩),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证号为黄国用(2000)字第908号,该土地所有权经过合法确权登记。二、您本人主张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原铁山灰石厂地块铁山区火车站后侧采矿区*亩土地为《采矿许可证》的矿区面积及范围,该范围未进行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不代表其已取得矿区的土地使用权,故您本人主张原铁山灰石厂地块铁山区火车站后侧采矿区*亩土地使用权归潘**所有,无合法依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7月18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7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截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仍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关于潘**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至今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的履职范围,但被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依法处理,作出的案涉《回复》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违反法定程序,未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和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潘**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事项核查情况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