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89号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7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7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当时现场没有两名及以上的正式执法人员,被申请人现场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盖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当场处罚的具体程序,包括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表明执法程序要由两名以上的正式执法人员参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8月21日19时37分,申请人驾驶鄂*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刘家畈村万家新村湾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mg/100ml。经核查,鄂*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且申请人被查获时案涉车辆装载有货物,因此,其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4.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被执法人员查获,当时现场执法人员有三名民警在现场执法,若干名辅警进行协助,民警分别为杨**、王*和胡**,同时其按照相关规定开警车、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号及装备。
经查:2024年8月21日19时37分,申请人徐*饮酒后驾驶鄂**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刘家畈村万家新村湾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4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上签名并备注“无异议”。20时03分至20时35分,民警杨**、王*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有“我们是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的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等内容,申请人对该笔录签字确认并表示“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讲的一样”。8月2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处罚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告知拟对其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要求听证”。同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交)行罚决字〔2024〕7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7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鄂**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武汉市江夏区张元龙百货经营部,初次登记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使用性质为货运。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7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③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④现场执法记录图片及影像资料;⑤对徐*讯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供述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24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mg/100ml),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执法现场无两名及以上的正式执法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签字或盖章,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及视频录像显示执法检查时有民警杨**(警号**)、王*(警号**)及胡剑豪(警号**)在场,三人均为正式民警。民警杨**、王*事发当晚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内容,申请人对该笔录签字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公章,且有申请人签名捺手印确认。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7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