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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来源:.      时间:2025-08-12 10:13

            


黄政复决字〔2025050

申请人:汪**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2月12日作出的《黄石市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结论告知书》不服,于20254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2025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2日作出的《黄石市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结论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是黄石煤炭矿务局职工,于2024年10月17日向市再就业管理局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申报,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未能按要求提交“补9年载有特殊工种记录的原始资料”,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核准提前退休,并于2025年2月12日下达了《黄石市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结论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原始档案记录的井下工龄明确记载为10年零2个月,然而市再就业管理局在申请人的退休审批表上给予填报的井下工龄却为5年零2个月。(2)被申请人要求档案记录已满10年井下工龄的申请人另外提交“补9年载有特殊工种记录的原始资料”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3)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对申请人在原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权益信息进行收集保存,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缺失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把握审核口径加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鄂人社函〔2021124号)文件规定,特殊工种名录,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跨行业、跨企业比照。根据汪建林档案记载,在其无法提供新的可以佐证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原始资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其1987年3月至1987年12月从事井下工作,未达到从事井下工作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的要求,符合政策规定。

经查:申请人汪**,男,19******日出生,19******日经黄石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黄石矿务局道士袱煤矿全民所有制工人。2003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黄石煤炭矿务局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25212被申请人作出《黄石市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结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条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申请人现有档案材料记载,1987年3月的《职工转正定级呈批表》记载“进厂工作年月为1986年10月20日、工种掘进工”。1989年12月的《职工升级呈报表》记载岗位工种为“司绞”。1990年5月《职工工资转档呈报表》记载岗位名称为“值班(井下)”(其中“井下”与“值班”笔迹不一致)。1991年9月9日《调整职工工资标准表》记载现岗位工种为“绞车”。1992年5月《黄石矿务局一九九〇年168号文进标呈报表》记载工种为“绞车”。2000年3月《黄石矿务局职工岗位异动登记表》记载现任工种为“退管干事”,“职工异动情况”部分载明:1986年10月至1989年12月在道矿掘进区从事掘进工工作;1989年12月至1993年7月在道矿机电车间从事二层主井司绞工作;1993年8月至1996年12月在松屏煤矿机电车间从事井下值班;1997年元月至2000年3月在道士袱煤矿从事行政房水电管理员兼退管干事。

又查明,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自述,绞车、司绞的工作范围既有井上也有井下,1986年至1996年期间其从事的掘进工、主井司绞、绞车、井下(值班)都属于井下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石市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结论告知书》;②《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职工转正定级呈批表》;③《职工升级呈报表》、《职工工资转档呈报表》、《调整职工工资标准表》、④《黄石矿务局一九九〇年168号文进标呈报表》;⑤《黄石矿务局职工岗位异动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 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除符合最低缴费年限条件外,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本行业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劳动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即申请人需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或群众团体中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相应年限,年满五十五周岁,符合最低缴费年限条件,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即申请人从事井下工作是否累计满9年。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规定:“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审核认定。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即被申请人在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应按照原始档案记载审核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从事井下工作达10年零2个月,即19****月至19****,主要依据系2000年3月《黄石矿务局职工岗位异动登记表》相关岗位异动记载,但根据申请人现有原始档案来看,1992年5月以后至1996年12月期间档案,该期间没有直接记载申请人从事何工种的原始档案。2000年3月的岗位异动表虽记载“19****月至19****月在道矿机电车间从事二层主井司绞工作”“19****月至19****月在松屏煤矿机电车间从事井下值班”,但该记载与1990年5月《职工工资转档呈报表》记载岗位名称为“值班(井下)”存在矛盾,仅依据2000年3月的岗位异动表的相关记载即认定申请人1992年至1996年5年间均从事井下工作证据不足。申请人从1986年10月进厂至1992年5月期间,从事过“掘进工”“司绞”“值班(井下)”“绞车”等工作,一方面,根据申请人自述,“司绞”“绞车”工作既有井上,也有井下,另一方面,即使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认定申请人1986年10月至1992年5月均从事井下工作,累计仍不满9年,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12日作出的《黄石市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结论告知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