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065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试行)》中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试行)》中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
申请人称:本人是1987年2月通过招工方式进入黄冈地区黄冈县纺织工业公司工作,1989年12月调入黄石市第二针织厂工作,1990年元月18日办理调动手续,工作至2001年8月12日原单位破产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按时交纳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2024年10月退休,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1989年12月参加工作年限不正确,应该是1987年2月,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原始人事档案中呈报黄冈县劳动人事局审批的《集体单位新招工人登记表》记载招收时间为1989年12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2月符合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招用临时工的条件应为:一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及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并办理招用手续;二是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人原始档案中无1987年2月记载在城镇招用的相关依据,2024年10月被申请人在确认其正常退休资格时,提醒申请人提供其为城镇招用临时工的相关资料,其本人自述无法提供。且档案内未见任何有关其参加临时性用工时经报批的文件资料,仅有《集体单位新招工人登记表》本人简历栏记载“1987年2月至今黄冈县棉纺厂”(有添加痕迹),故其不符合临时工工龄认定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据黄冈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同意招收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时间1989年12月来认定其工龄符合政策规定。
经查:申请人陈**,男,19**年**月出生。1989年12月经黄冈县劳动人事局同意,申请人被招收为黄冈县棉织厂集体所有制工人。1990年1月,申请人调入黄石市第二针织厂。2001年8月,申请人与黄石市第二针织厂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试行)》,认定其工作经历的起始期限为1989年12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89年12月《集体单位新招工人登记表》本人简历栏记载有“1987年2月至今,黄冈县棉织厂,工人”,审批意见栏记载有“同意招收”,落款时间为1989年12月4日。1989年12月《录用新职工通知单》记载有“经审查你符合要求,同意由县棉织厂录用。请于1989年12月10日以前持本‘通知单’去该单位报到”。1990年1月《学徒定级审批表》中个人简历栏记载有“1987年3月至今,在县棉织厂做学徒工”。1990年1月《工人()调审批表》以及1993年1月《黄石市企业职工升级呈报表》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均为1989年11月。1993年12月《黄石市企业职工升级呈报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试行)》、《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受理回执单》;②《集体单位新招工人登记表》、《录用新职工通知单》;③《学徒定级审批表》、《工人()调审批表》(1990年1月);④《黄石市企业职工升级呈报表》(1993年1月)及《黄石市企业职工升级呈报表》(1993年12月)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具有核定申请人工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是1987年2月参加工作,实质是要求从1987年2月起计算缴费年限,故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申请人从1989年12月起计算申请人缴费年限是否合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在“关于退休审批程序”中明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申请人原始档案中的招工表记载同意招收日期为1989年12月,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日期为1989年12月并以此计算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申请人原始档案中虽有部分材料在个人简历部分记载1987年从事工人、学徒工的记载,但并无相关部门批准手续等直接证据佐证,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试行)》中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