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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5-08-14 10:10

            

黄政复决字〔2025052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曹*,系周**丈夫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112《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4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4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500112《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亲属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对申请人与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在该工地申请人刘**只是塔吊班的带班班长,该工程的分包单位是湖北浩达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让申请人承担无关人员的工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周**事发时已经53岁,早就过了退休年龄,申请人刘**是当时带班班长,当时周**的工作情况是工作一天算一天的工资,并不是按月发放工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相关举证通知,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另外,被申请人认定的用工主体英山**公司已经注销一年多,被申请人明知该单位已经注销,仍认定不存在的单位为用工主体。该工伤决定背离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3日,曹*以英山**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周**的工伤申请。答复人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12月16日对英山**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被退回,2025年1月28日,答复人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登报送达。经调查,2025年2月10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方。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明,周**工作单位为英山**公司,工作地点为黄石磁湖和乐园工地,职务是塔吊信号工。2023年6月27日18:35左右,周**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送医就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周**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关于申请人英山**公司提出否认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历次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明确周**的工作职责内容、管理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刘**负责,英山**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申请人提出英山**有限公司已注销,不能作为认定主体的意见,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劳动者周**发生工伤事故时,英山**公司系合法存在。关于申请人提出周**已超退休年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第二条已明确了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未收到举证告知书,答复人在举证告知书邮寄送达后,已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登报送达,且2024年7月5日,在黄石港区法院诉讼调解时,申请人已知晓该工伤申请案件。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1月1日,湖北浩达**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英山**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建筑起重设备司操)》,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承接项目从事起重设备的操作工作。司操人员工资依据甲方同总包签订的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负责甲方承接项目从事起重设备的操作工作,代班人员工资和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2年11月9日,中交**公司(甲方)与浩达**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湿租)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设备,乙方提供设备现场管理、维修和具备相应上岗资质的操作人员。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南路磁湖和乐园。周**在磁湖和乐园项目工地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2023年6月27日18时35分许,周**驾驶鄂B53606号轻便摩托车沿大棋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棋大道张冲还建楼路段变道时,与同向后方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周**受伤。6月28日,周**经抢救无效死亡。7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23年7月17日,周**的丈夫曹*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天受理,并向顺意**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7月28日,顺意**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8月25日,被申请人以“周**与顺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对该工伤认定予以中止。12月8日,曹*以浩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12月11日向浩达建筑公司邮寄举证告知书。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浩达建筑公司。浩达**公司不服,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8日,浩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被申请人以浩达**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为由,作出鄂0200工伤撤销〔202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次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浩达建筑公司撤回起诉。12月13日,曹旺再次以顺意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天予以受理,并于12月16日作出〔2024〕第136号《举证告知书》。202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公告,告知顺意劳务公司依法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决定书记载有“申请人:曹**”、“用人单位:英山**公司”。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1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将申请人“曹**”更正为“曹*”,“用人单位”更正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顺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7月24日成立,2023年12月22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刘**,其持股比例为100%,经营范围含建筑劳务分包等。2023年6月29日,顺意劳务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该证明记载周**系其员工,在磁湖和乐园项目任信号工,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2023年712日,申请人向周**发放2023年1月至6月27日期间工资合计26500元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浩达**公司累计向顺意劳务公司支付10万元费用。

查明,**农村户口,生前居住于大冶市大箕铺镇柳林村柳林湾,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5001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第136号《举证告知书》;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④0200工伤认定〔2024〕0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200工伤撤销202400005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务协议书》、《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湿租)合同》⑥对刘**、叶**、曹**的调查笔录;2024)鄂0202行初**号《行政裁定书》;⑧刘交普发放工资微信记录及浩达建筑公司转账票据复印件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住所地,可以认定属于下班途中,且周**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上述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周**构成工伤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顺意**公司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让顺意**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进城务工农民,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上述规定,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顺意**公司与浩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顺意**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刘**给周**发放工资记录、浩达**公司给顺意**公司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周**系顺意**公司聘用人员,顺意**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顺意**公司虽在工伤认定前被注销,但周**是在注销前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顺意**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8日以登报公告方式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称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在2025年2月10日即还在公告送达举证告知书期间,就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顺意**公司已在曹*首次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答辩意见,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已实际得到保障。为避免程序空转,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撤销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500112《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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