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139号
申请人:**学校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方**是申请人的食堂提供劳务的劳务工,每周做五天事,时间为上午6时至下午1时,申请人还与第三人约定,申请人放假期间是不给第三人发钱的。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为申请人工作而受伤,因而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因工负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偏袒第三人,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方**于2025年5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6月12日,我局对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经调查,2025年7月24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方**,57岁,家庭住址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村。2013年4月入职**学校,职务是中式面点师,上下班时间为每日凌晨1时至8时40分。2025年2月21日3时30分至4时之间,方**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至装满开水的盆里,当日送医就诊,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申请人提出“其与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有悖法律。经核查,方**于2013年4月(未超法定退休年龄时)入职申请人处,后续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持续在申请人处工作,符合“超龄继续务工”的农民工群体特征。另经我局在省社保系统核查,方**自入职以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工伤事故发生时,也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我局将其认定为工伤,既符合一般工伤认定规则,也契合超龄农民工的特殊法律保护精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5年2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方**在申请人**学校食堂工作时不慎摔倒至装满开水的盆里被烫伤,当日被送至黄石市第五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多处二度烧伤”。2025年5月16日,方**向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5〕007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2025〕第075号《举证告知书》。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该说明记载“方**,女,身份证号:**。系**学校食堂的劳务工,于2025年2月21日在食堂烫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安排人员送往医院就治,医疗费用学校已全部承担。方**与学校属于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工伤。”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大桃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1年至2025年4月期间(寒暑假除外),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第三人系农村户口,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工伤认定申请表》、鄂0200工伤受理〔2025〕007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第075号《举证告知书》;③黄石市第五医院病历;④对方大桃的调查笔录;⑤周**、何**的证人证言;⑥花湖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保系统查询截图;⑦方**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食堂工作,其在食堂准备早餐过程中受伤,显然属于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食堂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进城务工农民,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上述规定,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3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