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145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公司承包,费**系分包公司**公司(法人:田**)联系的工人,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后费**在阳新县五冶项目工地拆除活动板房时受伤,与申请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申请人依法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阳新县安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裁决书确认。费**是**公司法人田**通知进场施工,故不属于推定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费**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7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因费**工伤申请劳动争议结论未出,我局对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予以中止。2025年6月20日,因法院判决结果已出,我局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5年7月23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经调查核实,费**于2023年11月18日进入韦源口镇新港物流园广言村项目工地工作,职务小工,2023年11月20日10点40分左右,费**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劳动人事仲裁结果,申请人应承担费**受伤用工主体责任,且市、县两级法院均判定涉案工程与**公司无关,田**与**公司属独立民事主体,双方均有权以各自名义在外承揽工程。申请人主张其与**公司之间订立承揽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等。2023年11月,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新港物流园广言村项目工地活动板房拆除工作对外承揽发包,其中二号工棚交由田**拆除,双方未签订合同。2023年11月18日,第三人费**经田**聘用,前往申请人承包的韦源口新港物流园广言村项目工地务工,从事板房拆除、打灰等工作,日常上班时间为7时至17时。同年11月20日上午,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二层走廊处不慎摔下一层,后被送往黄石工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跟骨骨折(左侧)、髋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
2024年4月12日,第三人因确定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1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韦源口新港物流园广言村项目工地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第089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费**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回复书》,主张第三人系**公司招聘进入工地施工,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8月7日,因申请人就本案劳动关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中止〔2024〕00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2月5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对**公司请求判令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实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属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拆除,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工程承揽主体为**公司与田**,与**公司无关。田**与**公司属独立民事主体,双方均有权以各自名义在外承揽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订立承揽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并判决费**与**公司自202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5月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6月20日,因法院判决结果已出,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恢复〔2025〕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2024〕第089号《举证告知书》、《关于费**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回复书》;4.鄂0200工伤中止〔2024〕00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鄂0200工伤恢复〔2025〕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5.黄石工矿医院出院(小结)记录、放射科DR报告等;6.对费**的调查笔录;7.黄劳人仲裁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书》、(2024)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5)鄂**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不慎摔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职责,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对第三人不承担工伤责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对外承揽发包给田**,田**聘请第三人前往案涉项目工地拆除板房,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当田**聘请的第三人构成工伤时,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申请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5〕00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4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