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5〕147号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5年9月3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2022年对全阳新县露天采石场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采石厂投资人。2019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发布公告,要求全县44家露天采石场在公告发布30日内申报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2019年5月25日,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关于划定湖北省阳新县仙牛山矿区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矿区范围的批复》(黄自然资规批[2019]18号)文件,明确要求阳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尽快完成我采石厂的采矿权注销手续,争取被申请人尽快完成我采石厂的固定资产评估,并与我采石厂签订补偿协议。在被申请人尚未完成我采石厂的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22年6月15日,受黄石市自规局委托,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就阳新县仙牛矿区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采矿区发布出让公告,该公告明确将我采石厂矿区范围纳入仙牛山矿区进行挂牌出让。申请人认为该次挂牌程序严重违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未对我采石厂进行评估并签订协议且未将该情况如实向黄石市自规局上报,造成该局对仙牛山矿区违法挂牌出让。鉴于此,申请人特申请被申请人对2022年全县露天采石场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进行公开,确保采石场资源整合工作公平公正公开。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转交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和阳新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处理,该两部门以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政府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公开,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1.2025年7月17日,周**申请“2022年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露天采石场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阳新县大数据管理局于2025年7月24日转给阳新县国资局和交建公司。收到上述两个单位的回复后,于2025年8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阳政数依复[2025]第20号),将上述两单位的处理意见及附件提供给申请人周**,并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阳新县财政局与阳新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联系方式。2.周**申请要求向其公开“露天采石场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阳新国资局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申请人申请的“2022年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露天采石场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阳新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公司答复称“经查,没有‘2022年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露天采石场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关资料”。上述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向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现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2022年对全县露天采石场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附具体名单)。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当天予以签收,并告知申请人将于2025年7月17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将依法告知。7月24日,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至**公司、县财政局(阳新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要求上述单位2025年8月6日前书面答复。8月6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函复,称“2022年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露天采石场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及签订补偿协议系政府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现不予公开。”8月14日,**公司向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回复,称其未持有上述具体名单的相关资料,并提交了该集团留存的《采石厂整合协议书》。同日,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阳政数依复[202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不掌握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已将申请转办至阳新县财政局(阳新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阳新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将上述两单位的处理意见及相关附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阳新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阳新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规定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相关信息公开工作。当事人可以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阳政数依复〔202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③《关于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④《关于办理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关于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的函》;⑤《采石厂整合协议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阳新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指定的负责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其于2025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8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于次日寄出,未超出上述规定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听取权利人同意公开与否及其理由。同时,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还应审查若不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实体和程序,缺一不可。本案中,被申请人一方面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不予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未向相关权利人书面征求意见,径行将阳新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意见转交给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3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