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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6-01-04 15:53

黄石政复2025155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10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1017日予受理,2025年12月3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受伤系在法定工作时间、因工作任务开展期间发生,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核心要件。申请人前往鄂州开展巡察工作系单位安排的法定工作任务,而非个人行为。申请人受伤时间点正处于单位审批的出差工作周期内(5月26日至6月13日),属于法定工作时间,受伤场景为执行巡察任务的工作场所延伸,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前提。2.申请人受伤系因工作期间长期高强度用眼、加班加点导致,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记录显示,申请人在巡察工作期间长期处于加班状态。医院的医疗诊断结果及医嘱均指向“长期过度用眼”是导致视网膜脱离的关键因素,而该过度用眼行为完全源于申请人执行单位巡察任务的工作需要,二者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3.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未充分核查申请人的工作任务安排、实际加班情况及医疗诊断与工作的关联性,仅以“疾病类伤害”为由否定工伤属性,忽视了“工作原因导致疾病突发”的核心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并未将“疾病类伤害”完全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只要疾病突发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即应纳入工伤认定范畴。申请人在执行单位巡察任务期间,因长期高强度用眼,频繁加班导致视网膜脱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被申请人答复1.我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公司以“张*2025年6月13日前往鄂州市巡察时眼部突然模糊,次日送医就诊,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劈裂症、双眼屈光不正”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于20257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2025829日,我局依法作出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我局排除了张*的病情诊断与工作相关首先,张*病情诊断与外伤无关,其门诊病历、门诊出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调查笔录均无眼部外伤记载,排除了因工作中意外受伤导致疾病的可能。其次,其既往视力病史与病情存在关联性。调查笔录中张*自述确认,其存在近视400-500度,2004年曾做过视力矫正手术。根据眼科劳鉴专家意见“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视网膜劈裂症属于视网膜退行性改变相关疾病,与工作中的常规用眼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3.张*提出“事发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巡察期间高强度用眼、加班与病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撑,且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及医学常识相悖。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

申请人自2015年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其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申请人从事建设维护工作。2025年5月26日至2025年6月13日期间,申请人经单位批准前往鄂州开展巡察工作,6月13日下午,申请人因眼睛不适前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临空院区门诊看诊,病历载明“现病史: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左眼视力下降;既往史:有高度近视及激光手术史;诊断结果为视网膜脱离”。6月14日,申请人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诊治,入院情况载明“患者于3日前无明显诱因感左眼视力下降,伴眼前遮挡感,无眼胀、眼痛”,诊断结果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劈裂症,双眼屈光不正”,申请人当天在该院住院诊治。2025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25年7月3日,第三人以申请人出差期间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天予以受理。8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我主要负责公司能源业务的项目管理......没有眼部疾病,但我有近视,大概400-500度,我在2004年做过视力矫正手术......公司每年有组织体检,我去年体检过,没有什么疾病......事发前有一天下午我在上厕所把左侧额头磕了一下,但撞的不重就没当回事,没有去医院也没有和其他人说......2025年6月13日当天我在鄂州开展巡察,下午我在看资料的时候突然感觉左眼视线突然变模糊,看东西看不清楚了,我没当回事就继续工作了也没和其他人说,6月15号眼睛还是看不清楚我就让同事刘*将我送往鄂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视网膜脱落。”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0200工伤受理2025010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劳动合同书》、业务通知单、差旅申请流程截图、2025年6月考勤表4.鄂州市中心医院临空院区及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5.*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单位安排的巡察工作期间眼睛突发不适,虽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但就本案而言,认定工伤还需满足“申请人的眼睛不适系工作原因导致”这个关键因素。一方面,依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记载“无明显诱因出现左眼视力下降;有高度近视及激光手术史”可知,申请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并非由事故或外力伤害等因素造成;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依据申请人劳动合同中所载工作岗位以及申请人自述,无法证明申请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属于上述规定的职业病范畴。故申请人眼睛不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巡察期间与其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旨在证明巡察期间高强度工作,但该聊天记录截图并不全面,仅能反映申请人部分时间段工作情况,且工作强度的判断亦带有主观性、偶然性,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系工作原因导致申请人眼睛不适。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因长时间高强度工作导致眼睛不适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50000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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