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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来源:黄石市司法局      时间:2021-09-02 15:24

《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黄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进、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分类处理、引导示范、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三)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源头减量的行业管理,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可回收物的收运处置工作;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运处置重大项目的立项、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和制定收费政策等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的规划和供应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考核评级等相关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将生活垃圾处理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工作;

(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等处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等相关工作; 

(九)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十)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党群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定期予以督查、考核。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属地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督促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单位个人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碳达峰碳中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纳入碳达峰和碳中和评价体系,促进社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防疫期间产生的废弃口罩以及隔离点产生的生活垃圾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居民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收集容器设置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帐,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具体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三)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分类投放的规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分类指导】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一般规定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以杜绝混装混运、规范收运行为为管理重点,建立全覆盖的收集运输体系,提高末端分类处理能力。

本市对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规划建设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收运单位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上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生活垃圾清运单位的有序衔接,发现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混装混运、抛洒滴漏等情况有权进行制止,并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分类运输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相衔接的运输网络,会同公安等部门合理确定分类运输站点、频次、时间和线路。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管理制度,指导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采取错峰收运等方式进行收运,确保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处置单位的后端处理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可回收物处理】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供销社,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两网协同。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有害垃圾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专用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处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活动以及提供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不得超越特许经营范围进行跨区作业。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理等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其他垃圾处理】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终端处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农村垃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示范活动,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促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教育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促使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习惯,培养健康、低碳的生活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宣传、网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基地宣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

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共同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创文创卫】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技术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发展,建设固废综合利用示范区,支持垃圾处理技术转化的创新项目。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大型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发与转化利用,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示范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县、示范园(片)区、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范村镇的创建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激励和扶持等措施,推动城乡社区生活垃圾分类的示范建设,示范社区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宣传引导、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方面发挥表率和引领作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支持示范单位的建设,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撤桶并点等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适用指引】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至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未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帐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随意丢弃大件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遵守分类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处置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罚则】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