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规范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鉴定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的行为。
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已指定出庭作证鉴定人的,要由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指定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由鉴定机构指定一名或多名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三、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到庭书面申请:
(一)未按照法定时限通知到庭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到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经人民法院同意,未到庭的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等技术作证。
四、鉴定人出庭前,要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了解出庭的相关信息和质证的争议焦点;
(三)准备需要携带的有助于说明鉴定的辅助器材和设备;
(四)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五、鉴定人出庭要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
(二)按时出庭,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三)配合法庭质证,如实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四)妥善保管出庭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和鉴定档案资料;
(五)所回答问题涉及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阐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如实回答;
(六)依法应当做到的其他事项。
六、鉴定人到庭作证时,要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等材料,并在法庭指定的鉴定人席就座。
七、在出庭过程中,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一)认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需要请求保护的;
(二)受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言语或者行为进行侮辱、诽谤,需要予以制止的。
八、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如实回答涉及下列内容的问题:
(一)与本人及其所执业鉴定机构执业资格和执业范围有关的问题;
(二)与鉴定活动及其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三)其他依法应当回答的问题。
九、法庭质证中,鉴定人无法当庭回答质询或者提问的,经法庭同意,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十、鉴定人退庭后,要对法庭笔录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进行确认。
经确认无误的,应当签名;发现记录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
十一、出庭结束后,鉴定机构要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材料归档。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掌握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情况。
十三、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完善与人民法院的衔接机制,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信息共享,及时研究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中的相关问题,保障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十四、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有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通报、司法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投诉、举报的,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在调查中发现鉴定人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情形的,要依法给予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五、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行业规范,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行业自律管理。
十六、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