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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97025 主题词社区矫正
发文单位湖北省司法厅 效力状态有效
生效日期2023-09-01 11:12:14 失效日期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发文字号鄂司发〔2023〕29号

正文

相关解读:

【文字方式】《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解读

【图解方式】《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图解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现将《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202388

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七章 解除和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结合。

第三条 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职责由设区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委员会,可以对以下事项进行合议:

(一)涉及重大、疑难案件和情况复杂的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调查评估意见;

(二)拟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警告或者提请治安管理处罚;

(三)拟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四)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呈报、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批准;

(五)拟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

(六)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提交的病情复查结果的审核延长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一个月以上的呈报、批准;

(七)拟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八)其他需要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委员会合议研究的事项。

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委员会合议前,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医学、社会、教育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承担以下工作:

(一)开展调查评估;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通知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成立矫正小组,建立工作档案;

(三)受委托组织开展入矫、解除矫正宣告;

(四)制定矫正方案,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

(五)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开展实地查访、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负责转送病情复查(诊断)结论等;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提出调整管理类别和奖惩建议;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执行地变更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八)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准;

(九)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组织开展公益活动;

(十)做好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的安置帮教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明确具体委托内容、委托方式和委托责任,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部门协作、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组织、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保证人等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开展调查评估时,应当发送调查评估委托函,注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身份信息、住址、本人或者家属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以及决定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拟确定为执行地的依据和相关材料;

(二)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委托调查评估的,应当附起诉(意见)书或者自诉状,有被害人谅解书的,应当附谅解书;二审法院委托调查评估的还应当附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等;

(三)对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委托调查评估的,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证明材料等;

(四)对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调查评估的,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判决书、病情鉴定或者其他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佐证材料、保证人情况等;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直接送交或者以邮件等方式送交社区矫正机构,不得通过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交。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注明签收日期、委托机关、委托事项、联系人、联系方式、办理日期等内容,并及时通知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评估委托事项及所附材料进行核查。

委托材料齐全的,按程序开展调查评估。

委托材料不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机关补齐,调查期限以收到委托机关补齐材料之日起算。

查明被调查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或者因被调查对象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并将材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评估小组,其中至少有一名国家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加调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评估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回避决定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评估小组应当根据委托调查事项,重点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调查以下内容:

(一)居住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的意见;

(五)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社会危险性、对居住地所在社区的影响;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

(八)其他需要调查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开展调查评估,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调查人的家庭、单位(学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及其家属等调查了解情况。

(二)证据收集。调查评估时应当收集证据材料,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签字。开展谈话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谈话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三)分析评估。围绕被调查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对其居住地社区有影响、是否需要适用禁止令等内容进行分析评估,形成评估意见。拟提请假释罪犯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应当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意见反馈。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

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

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本辖区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期限内,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再提交评估意见。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中未发生重大变化的调查事项重复委托。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被告人、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时,将调查评估意见作为参考。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建立调查评估卷宗,统一保管。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为能够经常居住:

(一)在当地有固定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二)在当地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有其他机构、个人为其提供生活保障,能够满足基本生活要求。

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必要时,可以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法律文书材料包括: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被裁定假释的,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包括: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出监鉴定表,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包括: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情鉴定书(包括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应当另附出监鉴定表。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及时核查相关文书材料。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文书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法律文书后的五日内送达回执;

(二)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收到补齐通知书五日内补齐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决定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送的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程序如下:

(一)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

(二)采集社区矫正对象面部、指纹等信息,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并在管理系统上完成相关信息录入;

(三)登记通信联络方式,办理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相关手续;

(四)进行首次谈话教育,制作谈话笔录;

(五)督促社区矫正对象填写指定代收人确认书、信息化核查告知书等文书材料;

(六)建立执行档案;

(七)办理不准出境报备相关手续;

(八)开具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通知受委托的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建立工作档案,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接受司法所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看守所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交付执行前被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书面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第三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在执行地以外的医院住院且脱离医疗监护有生命危险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带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保证人前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病情诊断、住院医疗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保证人,由保证人代为办理外出就医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服刑地不在本省,需要回本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省监狱管理局或者罪犯居住地市(州)公安机关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的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书面告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办理不准出境报备,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起三日内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送达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二十四小时内为其办理不准出境报备手续。

报备期限起始日期不得早于报备表送达日期。对判处管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报备期限截止日期与刑罚执行完毕日期一致;对判处缓刑、宣告假释的,报备期限截止日期与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结束日期一致。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三)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四)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五)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合并归档。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批准,社区矫正机构不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查阅、摘抄、复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十日内为其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

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可以包括社区民警、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保证人等。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的,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别化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地查访、谈话,了解其思想状况和工作、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矫正小组成员怠于履职或者不适合继续履职的,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调整,并对调整时间、人员、原因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七日内,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入矫宣告在社区矫正中心或者司法所的宣告室进行。社区矫正对象行动不便的,入矫宣告可以就近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入矫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到场,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派员参加。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介绍参加宣告人员;

(三)核实社区矫正对象身份;

(四)宣读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

(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六)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宣布矫正小组成员及其职责;

(八)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第四十九条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评估结果;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

(四)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

(五)其他需要列入矫正方案的事项。

矫正方案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开展分类管理,并结合其矫正表现、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适时调整。分别适用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严格管理:

(一)入矫时间不满两个月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三)违反外出管理相关规定的;

(四)拒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的;

(五)受到训诫两次、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普通管理期间,日常考核不合格的;

(七)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对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周前往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一次,并书面汇报矫正情况;

(二)每周接受一次教育学习;

(三)每日接受不少于一次的信息化核查。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普通管理:

(一)入矫时间满两个月,日常考核未出现不合格等次的;

(二)由普通管理、宽松管理调整为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在严格管理期间,连续三个月日常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

(三)宽松管理期间,日常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对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两周前往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一次,并书面汇报矫正情况;

(二)每两周接受一次教育学习;

(三)每周接受不少于三次的信息化核查。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普通管理期间,连续十二个月日常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其适用宽松管理:

(一)有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二)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方面,有突出事迹,产生较好社会影响的;

(三)获得表扬两次以上的。

适用宽松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原则上不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末在册社区矫正对象的5%;需要超过该比例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对宽松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月前往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一次,并书面汇报矫正情况;

(二)每月接受一次教育学习;

(三)每周接受不少于一次的信息化核查。

第五十七条拟调整管理类别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评议,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批准后三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其管理类别及适用措施。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管理类别调整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复核。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不影响管理类别的生效和管理措施的施行。

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根据管理类别措施,定期前往受委托的司法所,书面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患病、残疾等原因,不能前往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的,经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可以由其监护人、保证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前往提交书面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或者向受委托的司法所口头报告,工作人员做好记录。

第六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相关资料应当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档案。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其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

(一)定期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确有困难;

(二)身体情况短期内无较大变化或者所患疾病在短期内难以治愈;

(三)再犯罪风险较低;

(四)保证人提供担保,且保证人能按要求履行义务。

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上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社区矫正机构予以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或者被给予行政处罚的,六个月内不得延长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已经批准延长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当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参加。

第六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督促保证人按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发现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人条件或者拒不履行保证人义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在三日内提出新保证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后,取消原保证人资格,并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六十七条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

第六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发出禁止令协助执行函,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核实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本细则所指的市,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七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因下述事由申请外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批准:

(一)本人及直系亲属婚嫁、生育的;

(二)亲属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前往的;

(三)涉及本人的仲裁、听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四)因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学习需要,确需本人处理的。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与外出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处理紧急重要事务确需立即外出,拟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应当在外出前联系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外出事由及拟返回时间,经其同意后外出。紧急情况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立即返回执行地,外出审批手续不齐全的,二十四小时内到批准机构补办外出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时间超过七日不超过三十日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初审,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在返回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办理手续,并根据受委托的司法所要求提供外出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与直系亲属团聚,或者为其祭扫,且外出目的地单一的,可以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外出。

社区矫正对象在普通管理、宽松管理期间,每年度可以因前款规定申请外出一次,每次外出不超过七日。

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前五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

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申请及相应证明进行审核,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市、县活动的,应当根据受委托的司法所的要求报告活动情况。

第七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地内迁居的,应当及时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迁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受委托的司法所对其开展日常管理、是否调整矫正小组。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执行地和新执行地在同一个市(州)的,由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执行地;

(二)执行地和新执行地在本省不同市(州)的,由执行地所在的市(州)社区矫正机构报请省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执行地;

(三)新执行地不在本省的,可以逐级上报至省社区矫正机构,由省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协调。

第八十二条 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八十三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第八十五条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在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八十六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逾期未报到、矫正期间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

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八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安全稳定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判,书面报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九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充分利用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教育帮扶场所和有关条件。

第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犯罪类型、现实表现等实际情况,对其实施分类教育。

第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开展分阶段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主要接受包括法治教育、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传统文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入矫前两个月应当接受包括社区矫正基本知识、社区矫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督管理规定、帮扶政策等入矫教育;矫正期届满前一个月应当接受解矫教育,主要对社区矫正过程进行总结,了解安置帮教政策等。

第九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情况,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和其他教育帮扶活动进行。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及时开展个别教育:

(一)办理入矫接收手续或者矫正期即将届满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事项未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奖惩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拟外出、变更执行地的;

(五)发现家庭出现变故或者发现与他人产生矛盾纠纷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订集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形式开展集体教育。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健康原因不适宜参加集体教育的,可以书面申请减免,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受委托的司法所核实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九十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推动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引进专业组织和心理咨询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评和风险评估,实施心理辅导,对心理状态异常、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风险较大、有自伤自残自杀倾向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等。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社区服务、公共福利、帮助他人等公益活动。鼓励社区矫正对象自愿认领、自发参加公益活动,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利用本地资源建立公益活动基地,为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时,不得要求其佩戴社区矫正标识。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委托社会组织执行项目等方式,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一百零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遇到暂时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协助在就学、法律援助等方面遇到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问题。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一百零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定期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管理类别、进行奖惩的依据。

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结果与奖惩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定期公示,记入档案,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一百零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

日常考核以月为周期,由受委托的司法所量化计分,评定考核等次。

定期考核以季度为周期,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实施。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当月不评定考核等次。

第一百零五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减刑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一百零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训诫、警告,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也可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决定。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训诫、警告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送达训诫、警告决定书,当场宣读惩处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处罚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九条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及时通知处理结果。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擅自拆卸、不按规定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予以惩处。社区矫正对象故意丢弃、损坏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经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市(州)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法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减刑卷宗目录;

(二)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审核表;

(三)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

(四)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五)社区矫正对象表扬审批表、日常考核表;

(六)人民法院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并于作出裁定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二十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是否逮捕的决定,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作出逮捕决定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同时附送相关卷宗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审核表;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所受惩处的相关文书;

(四)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情形、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我省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在逃的罪犯被追捕归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负责罪犯收监执行工作的有关单位和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七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二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期间,相关部门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矫正期限届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社区矫正对象因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相关解除矫正证明可以暂缓发放。

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的禁止令期限先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三十条 解除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现场纪律;

(二)介绍参加宣告人员;

(三)核实社区矫正对象身份;

(四)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五)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六)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391日起施行。原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