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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管理办法(试行)》《黄石市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黄石市司法局      时间:2024-08-02 10:30

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黄石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管理办法(试行)》《黄石市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石市司法局    

2024年7月29日

黄石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拓宽社会力量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渠道,深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选定的,为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执法监督线索,发挥第三方执法监督效能的单位。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可以从黄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商会、行业协会中选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依法治理、依法经营、诚信守法;

(二)设有法律事务机构(人员)或聘有法律顾问;

(三)具有一定的行业或区域代表性;

(四)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由司法行政机关选定,选定程序如下:

(一)可以通过单位推荐、自主报名、定向发函等方式,初步确定候选联系点;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初步选定的候选联系点进行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对无争议的拟定联系点,由司法行政机关正式选定,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数量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主要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监督,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二)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转递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应邀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四)积极向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办理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选定、撤销相关工作;

(二)对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工作进行指导;

(三)及时解答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有关行政执法问题咨询,受理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投诉、举报;

(四)督促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及时调查处理、纠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五)对联系点反映的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确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联系,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建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电话或书面征询意见等形式,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沟通联络,及时听取联系点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对反映执法问题或违法线索的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予以保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每次授牌期3年,可以连续授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相关主体申请等实际情况,可以在授牌期内适时调整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妥善悬挂制式牌匾,不得转借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撤销:

(一)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不履行第五条规定的主要职责的;

(三)主动提出撤销申请的;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罚的;

(五)有其他严重负面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积极履职、成绩突出的可以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黄石市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加强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管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和《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从本市各行业、各领域人民群众中聘请的兼职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从企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律师(含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等各界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监督意识,未受过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

(二)已满18周岁不满65周岁,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有一定了解,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法律业务水平;

(四)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敢于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五)热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能客观公正地履职;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聘任,聘任程序如下:

(一)可以通过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自主报名、定向发函、单位推荐等方式,明确选聘相关事项,组织各界人士报名,初步确定候选人;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初步确定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择优选出拟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对无争议的拟聘人选,由司法行政机关正式聘任,并向社会公告。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聘任人数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第五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每次聘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履职不到位的,不予续聘或解除聘任;聘期届满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记录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有关情况;

(二)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转递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应邀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四)积极向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积极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学习掌握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业务知识;

(六)办理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损害行政执法相对人利益;

(二)不得以权谋私,不得非法索取、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三)不得从事有损于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的活动;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不得就参与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不得通过任何自媒体、社交网络等方式对外发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情况;

(五)不得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无关的社会活动,确需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当提前征得聘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六)妥善保管社会监督员聘书,不得转借或者另作他用。

(七)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工作,具体职能如下:

(一)开展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聘任、解聘相关工作;

(二)组织或者邀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三)根据需要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四)建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档案,对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必要的社会信用记录等事项进行记录、保存和管理;

(五)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六)收集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及监督线索,听取对各行政执法主体的评价;

(七)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亲属关系,或与本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组织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应当向聘任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监督线索或提出书面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或提出书面监督意见,要及时进行监督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向提供监督线索或提出书面监督意见的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反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监督纪律规定的,由被投诉人的聘任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提前解聘:

(一)连续两次及以上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活动的;

(二)累计一年未履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情况报告义务的;

(三)违法违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非法索取、接受有关单位、当事人财物的;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治安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严重的;

(七)参与有损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相关活动的;

(八)个人提出辞任申请的;

(九)因工作调离、退休、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的;

(十)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的。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积极履职、成绩突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