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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保证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8-10-30 13:08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A公司与Z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A公司出借Z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H公司、Y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还款期限已过,Z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H公司、Y某某连带清偿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所欠利息30万元。

代理意见

本案中Y某某为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律师作为被告H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件的审理。该案件由于Y某某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债务人Z公司的还款情况并不了解,在举证期间我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Z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法庭采纳了我方的意见,通知了Z公司参与诉讼。

在开庭审理前,我们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复印了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其中一份重要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即:2014年1月A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前合同),发现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我们还发现该合同为活页合同,一共有4页,全为单面有字,仅只最后一页盖了双方的公章。2014年1月A公司与Y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如此。我们首先判断,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清偿期为2014年4月,1年的保证期间在2015年6月A公司起诉时已过,H公司与Y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庭审中,A公司在举证时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后合同除第一页的保证期间为2年外,其它的与前合同一模一样。至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已经产生,根据前合同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而根据后合同保证人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合同》签订后,两份原件均在A公司保存,H公司与Y某某并无原件,此事实A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庭审中已承认。A公司认为后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协商后当场进行的变更,只是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没有销毁的前合同提交了法庭。

对前合同与后合同如何采用的问题本律师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保证期间为一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A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后合同系原告单方擅自变更,被告从未同意变更,也未和原告对此进行过磋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如没有证据证明后合同是双方磋商的结果,那么应当采纳前合同。

二、A公司立案时提交证据的行为,代表2015年6月A公司起诉时对本案事实的确认。

即使有两份保证期间分别为1年、2年的《保证合同》,但2015年6月,立案提交证据的行为表明A公司已确认《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1年,这是原告对两份《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作出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反言,立案时提交合同的效力不得否认。

举出证据是举证人的权利,但一旦举出,就不能撤回,正如合同签订中的“承诺”,承诺与不作出承诺,是承诺人的权利,但一旦承诺,就应当践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A公司擅自撤回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未经被告的同意,且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撤回证据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保证期间为1年的《保证合同》应当予以认可,禁止原告反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A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利于举证人,即使举证人意识到这一问题而拒不出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也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相对人的主张成立,因而,原告A公司撤回立案时举出的证据是无效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对H公司及Y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原告出具的两套对保证期间约定不一致的《保证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

争议焦点问题,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两套对保证期间约定不一致的《保证合同》,原告立案时提交的一套合同中约定为1年”,庭审时出示的一套合同中约定为“2年”,原告对被告H公司、被告Y某某知晓保证期间为两年的约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H公司、被告Y某某主张其保证期间为一年,三被告均称合同签订后原件均有原告保存,其无合同原件,而原告解释出现两套保证合同是因为其认为第一次签订一年的保证期间不妥,经协商又重新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同时一年保证期间的合同未撕毁,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得到被告方认可。故对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保证期间为一年的《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对其在庭审中出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保证合同》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与两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H公司、被告Y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该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则被告H公司、被告Y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对原告关于该两被告为被告Z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启动诉讼程序时,原告处于主动地位,他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准备诉讼材料,因此,在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时是比较谨慎的,一般情况下失误的概率比较小,但也有失误的可能,这就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A公司对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并不陌生,作为一审原告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时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其虽然提出是工作人员疏忽误将作废的保证期限为一年的《保证合同》递交给了法院,但对为什么将作废的合同存档、将保证期限为一年的《保证合同》作废保证人是否同意、保证人是否同意签订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保证合同》以及是在什么场合签订的等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作为借款人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某某多次证明,《保证合同》只签一次,即保证期间为一年的《保证合同》。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H公司、Y某某为Z公司向A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是一年并无不妥,A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限为一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那就不存在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也就不存在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两年的法定保证期限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对保证期间为一年的《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保证合同》如何采用的问题我们律师提出了如下观点:

1.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保证期间为1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庭审中第二次向法庭提交的保证期间为2年的《保证合同》系原告单方擅自变更,被告从未同意变更,也未和原告对此进行过磋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A公司如没有证据证明2年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磋商的结果,那么应当采纳一年期间的《保证合同》。

2.原告A公司立案时提交证据的行为,代表2015年6月15日原告A公司起诉时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即使有两份保证期间分别为1年、2年的《保证合同》,但2015年6月15日,原告立案提交证据的行为表明原告A公司已确认《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1年,这是原告对两份《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作出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反言,立案时提交合同的效力不得否认。

举出证据是举证人的权利,但一旦举出,就不能撤回,正如合同签订中的“承诺”,承诺与不作出承诺,是承诺人的权利,但一旦承诺,就应当践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A公司擅自撤回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未经被告的同意,且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撤回证据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保证期间为1年的《保证合同》应当予以认可,禁止原告反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A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利于举证人,即使举证人意识到这一问题而拒不出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也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相对人的主张成立,因而,原告A公司撤回立案时举出的证据是无效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则”)的灵活运用的问题。如《证据规则》第2条、第5条“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第8条“自认”、“禁反言”规则,第64条“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75条“不利证据推定”规则。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学会灵活运用证据规则。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证据规则用来规范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可以保障和促进司法人员的裁判行为规范化,保证判断的准确性。

本案在代理过程中,作为被告代理人,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时,第一时间去法院复制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其立案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核,发现对其不利对己有利的证据要及时固定。善于灵活运用证据中的“禁反言”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认定,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民事诉讼活动越来越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11条将“虚假诉讼”首次纳入民事诉讼中来。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禁止虚假诉讼。原告一旦将证据提交法院,则被告就可以在答辩期内通过阅卷的形式知晓该证据,并可以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收集获取相应的反驳证据。若任由原告随意撤回举出的证据,不但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而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定会让一个严肃的诉讼活动陷于尔虞我诈的无序境地,是法所不容,道德所不耻的。任何妨碍诉讼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建议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认真审核当事人的证据,并要求其对证据真实性作出承诺,坚决拒绝虚假证据呈现在法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