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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案例

来源:      时间:2018-10-30 13:08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C,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与D公司、E公司、F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合资设立A公司,其中被告出资140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D公司、E公司、F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分文未出。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认缴出资14000000.00元,但至今未缴纳出资。2015年7月17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我公司重整,并决定重整期间由我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实。由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出资款14000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出资款余额付清之日止。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资合作合同书》、《承诺书》、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未履行其出资义务;

证据2、《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进行重整,且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原告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管理财产,追收未缴出资,对债权人负责。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原告的出资人,出资未到位是事实。2014年原告成功申报铸造企业准入证,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原告将我公司排除,单独申报铸造企业。我公司未参与原告成立后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答应出资和出具《承诺书》是为了盘活原告公司和配合原告申报铸造企业,并不是真正为了出资经营企业,所以不应该承担出资责任。

被告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座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D公司、E公司、F公司、K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各方在G公司的基础上增资扩股,组建合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185000000.00元,其中K公司认缴14000000.00元,以货币、运输工具(运铁水)及铁水出资,如以货币出资,资金在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前一次到位,如以铁水出资,必须保证在公司投产后六个月内提供与其认缴出资额价值相等的合格铁水。《合资合作合同书》签订后,D、E、F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既未以货币出资,又未以实物出资。2007年9月29日,G公司变更为A公司。由于被告未能按《合资合作合同书》出资,2009年2月10日,A公司一届四次董事会形成决议,要求被告在2009年3月之前将认缴的股本金14000000.00元出资到位,被告公司董事长W作为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董事亦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其欠缴的7%股本金14000000.00元,承诺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00.00元,直至14000000.00元全额出资到位。尔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认缴出资。故原告诉来本院,因而成讼。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出资款余额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K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变更为B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D公司、E、F公司、K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并约定了出资方式。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参与了原告成立后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并且出具承诺书承诺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应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出资款14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补缴认缴出资款1400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