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投资开办一加油站,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加油站销售不合格产品,遂责令王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王某作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王某开办的加油站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行为应当予以相应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能否直接以投资人作为处罚对象?答案是否定的。
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且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个人的财产,企业债务的实际承担者是投资者。那么直接将投资者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又为何不可?
上述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处罚的对象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其他组织”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他组织”,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就应以“其他组织”即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为处罚对象。
行政执法中违法主体的认定尤为关键,一旦违法主体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整个行政处罚就不具有合法性,必然导致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 。执法人员要学会综合辨析,结合行政、民事的法律规范,把好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主体判别关,使每一起行政处罚案件都确保做到主体、程序、实体三者合法。
(局复议科 陈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