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8]194号
申请人:周洋
被申请人:阳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违法,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截止到2018年10月23日为止未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2017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辖区内28家药店违法销售莲子芯、雪菊等食品。被申请人三次作出的回复均被撤销,2018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第四次投诉举报回复,在该回复中,申请人无法得知被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对案件立案、申请人是否有资格得到奖励等。但是被申请人坚持在回复中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依法调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未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违法。
被申请人称:我机关对申请人举报均进行了明确的书面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职责的情形。本案中所涉28家药店所销售产品是否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不是我机关行政职权范围。莲子芯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党参、绞股蓝、沙参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综上所述,被投诉的这六种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所列举的可处以罚款的条件,不具备立案条件。申请人举报内容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罚款的条件,达不到立案条件,无法给予投诉举报奖励,同时申请人是职业打假人,属于牟利性打假行为。
经查:2017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阳新县28家药店违法销售雪菊、莲子芯、绞股蓝等产品,称其买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对28家药店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017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一次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的药店不予立案处罚并不予发放投诉举报奖励,被阳新县人民政府以作出回复超过法定时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于60日内重新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回复,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的药店不予立案处罚并不予发放投诉举报奖励,被黄石市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回复。2018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三次投诉举报回复,称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等,被黄石市人民政府撤销。2018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关于周洋诉我县28家药店违法经营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周洋先生:申请人周洋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确认被申请人只是作出了回复但是未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单位现答复如下: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整顿规范生产环节……(二)加强流通环节的监管……二、整治职责分工……3、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长效机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出现申请人所述情况”。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回复》;②黄政复决字〔2018〕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和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实质上系针对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我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回复》中未涉及对申请人投诉的28家药店调查处理情况,未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办理结果,内容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无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也未向我机关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洋诉我县28家药店违法经营有关问题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面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