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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传林不服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19-04-16 17:52

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07号


申请人:吴传林

被申请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安监罚〔2019〕A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安监罚〔2019〕A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人称:1、2018年9月3日起重伤害事故原因与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无关,也就不存在承担事故领导责任。事故原因是大兴公司对自己吊装设备维护过程中职工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的吊索吊具造成的,与沪士公司设备吊运作业无关。2、我已履行了《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沪士公司安全管理员发现事故司机及死者未戴安全帽进行操作及时进行了制止。3、沪士公司不是吊装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法》第40条规定的安排专人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此次设备搬运工程作业,沪士公司已发包给捷安达公司,捷安达公司是吊装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沪士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吊装要求的施工现场。4、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我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月22日举行听证会,听证未发挥应有的程序功能。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三日内申请人未陈述申辩也未提起听证申请,我局遂于1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听证申请书时间是1月11日,在三日之内,但我局收到的时间是1月14日,即在我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后才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为保障其权利,我局仍组织了听证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合法,依据的事实经查证落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对外包工程项目危险意识和风险防范措施落实不力,外委作业细节安全监管缺失。申请人称起重伤害事故原因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吊装作业涵盖吊装车辆准备工作和清理工作,申请人认为吊装工作结束后起吊钢板收回过程不属于吊装工作的组成部分,显然违反常理,不能成立。申请人负有对厂区内所有活动安全监管责任,包括外委作业,并且本次外委作业经转包的事实申请人未发现或未知情,对外委作业“以包代管,缺乏现场全程安全监管”是其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主要原因。《安全生产法》第40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应理解为单一的爆破、吊装单位,而应理解为有需求爆破、吊装等业务需要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显然申请人根据法条应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经查:2015年8月起,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公司)与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签订搬运合同,沪士公司不定时委托捷安达公司负责其设备的搬运工程,合同至2018年7月31日到期。2018年3月下旬,沪士公司将其计划购进的冰水机、离心式空压机等一批机械设备的拆装、卸车、转运吊装入位工程委托给捷安达公司施工。其中,沪士公司购进的离心式空压机及其配套设备将于2018年9月3日由供货商运送到厂,沪士公司提前通知捷安达公司于设备到货当日组织人员进行拆装、卸车、转运吊装。由于捷安达公司没有满足空压机等设备起重要求的吊装设备,9月2日下午17时左右,捷安达公司通过电话向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租赁一台70T汽车起重机,配合从事空压机吊装作业,口头约定按4000元/台班支付汽车起重机租赁费用。

9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大兴公司员工曹、冯驾驶鄂DA2759汽车起重机来到沪士公司生产车间厂房的西侧吊装作业点,在捷安达公司副总经理付的指挥下从事空压机吊装作业。吊装作业期间,付来回在车间三楼内的设备安装现场及车间外的卸车作业现场指挥协调有关工作事项。16时30分左右,设备吊运工作基本结束,捷安达公司的设备吊装作业人员将现场有关工具清收完后,大部分人员先后上至车间内的三楼继续从事有关设备安装工作事项,运送设备的货车司机也驾车离开现场。冯在将位于花坛草坪处的两组起重机支腿操作归位后,发现搁放于车尾平台处当天未使用的一块垫钢板(长1.5米,宽1.4米,厚30mm,重约490kg)没有放正,其中的一边超出了车尾平台的边沿,垫钢板底面粘附有较多黄泥,于是将钢板吊起悬停于离车尾平台面约1.5米的高度,后冯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将头部钻入钢板的底部铲除泥土,在铲除过程中,用于吊挂钢板的旧铁丝突然断裂,钢板呈水平状垂直向下掉落砸中冯致其当场死亡。

2018年9月3日,黄石市安全技术学会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专业委员会聘请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对该起事故原因进行技术分析鉴定。9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起事故立案调查。9月18日,为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安委会)成立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9.3”事故调查组(后变更为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组长费#(开发区安委会主任),副组长石#(开发区安监局局长)、詹#(开发区公安局副局长),组员张#(开发区总工会常务副主席)等,并决定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10月2日,专家组出具《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2018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了沪士公司、捷安达公司、大兴公司相关人员。2018年11月22日,事故调查组出具《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该起事故是一起因职工违章操作导致的起重伤害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15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起重绑挂方式的不安全状态”、“现场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建议由开发区安监局对捷安达公司及其总经理、大兴公司及其总经理、沪士公司及其申请人吴传林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认定沪士公司对外包建设工程项目危险辨识和风险防范措施落实不力…外委作业细节安全监管缺失,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建议处罚20万元;吴传林对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不力,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处罚3万元。

2018年12月10日,开发区安监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呈请开发区管委会予以批复,12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

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安监管罚告〔2019〕A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黄开)安监听告〔2019〕A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3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1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安监管听通〔2019〕A002号《听证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定于2019年1月22日9时举行听证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安监罚〔2019〕A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3万元的行政处罚。1月22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立案审批表②《关于成立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9.3”事故调查组的通知》;③《询问笔录》8份;④《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⑤《关于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黄开安监[2018]27号);⑥《关于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⑦(黄开)安监管罚告〔2019〕A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开)安监听告〔2019〕A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黄开)安监管听通〔2019〕A002号《听证会通知书》;⑧(黄开)安监罚〔2019〕A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1月9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称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但听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1月11日,听证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与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均为1月14日,无法证明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被申请人1月14日通知申请人于1月22日举行听证会,但同日即作出了处罚决定且送达了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在尚未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再举行的听证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另,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明申请人上一年年收入的材料,对申请人罚款数额定为3万元无事实根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安监罚〔2019〕A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