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38号
申请人:周洋
被申请人: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2017年4月2日,申请人向原阳新县食药监局投诉举报其辖区内28家药店违法销售莲子芯、雪菊等食品。被申请人四次作出的回复均被撤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对药店进行立案,申请人是否有资格得到奖励。第四次回复被撤销后,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依法调查,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管理职责未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违法。
被申请人称:我机关已依法履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定职责。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城区分局组织专班对涉诉28家药店进行了深入调查,于2017年5月24日组织辖区内药店零售企业召开规范经营培训会议,针对涉诉产品存在的问题,责成相关药店及时下架产品,停止销售,并不再购进、销售类似产品。会议后,城区分局开展多次专项检查,基本上杜绝了此类产品入市销售。我机关认为经营涉诉产品的药店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我机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并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
经查:2017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阳新县28家药店违法销售雪菊、莲子芯、绞股蓝等产品,称其买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对28家药店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和2018年1月3日两次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的药店不予立案处罚并不予发放投诉举报奖励,2017年7月18日的回复被阳新县人民政府撤销,2018年1月3日的回复被黄石市人民政府撤销。2018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三次投诉举报回复,称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等,被黄石市人民政府撤销。2018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第四次投诉举报回复,被黄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8〕19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自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书面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黄政复决字〔2018〕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5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至今未向其反馈投诉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经查明,被申请人自签收上述复议决定书后,未再书面向申请人反馈其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结果。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黄政复决字〔2018〕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和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投诉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辖区内药店违法销售产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虽前后四次对申请人予以了回复,但此四次回复均已被依法撤销,视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办理结果,且被申请人此后也未重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办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书面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