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8]197号
申请人:陈杰
被申请人: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行政执拆决字第7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行政执拆决字第7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身患神经硬化,冬天急需阳光日晒,因家中无阳台,所以于2018年12月4日20时许制作好不锈钢阳台在家中二楼安装,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后叫停。12月6日,被申请人送来两份处罚文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不应该把违章建筑与违章搭建相混淆,《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不适用于申请人案件。申请人搭建的阳台属违章搭建,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能相提并论,在处罚违章搭建的案件上,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关处罚的法律条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涉构筑物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20时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建设内容的情形下,利用晚上之便擅自在家(**大道*号*栋*室)的外墙采用钢架结构增建阳台,违法建造构筑物约6平方米,属于构筑物的范畴,严重影响了城市空间和城市规划的布局,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第四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我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机关在夜间巡逻时及时发现了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后,依法进行立案审批、现场调查、拍照取证,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经向规划部门核实涉案构筑物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后,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复议权利。我机关履行行政拆除职责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不是申请人所称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提供规划许可证的,我机关对违法建造构筑物作出决定依法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决定。
经查:2018年12月4日2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发现申请人在其二楼房屋外墙搭建一钢架阳台,当场予以制止。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12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西行政执责停建字7001126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西行政执拆决字第7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前在西塞山区民政局旁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建筑面积5平方米,钢架结构,层次一层,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接受处理,于2018年12月6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不服,于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西行政执责停建字7001126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西行政执拆决字第7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为“**大道**栋*”,申请人承认涉案钢架阳台为其制作、安装,安装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现场勘查记录》;②《视听资料证据》;③西行政执责停建字7001126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④西行政执拆决字第7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其房屋外墙增建钢架阳台的行为属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构筑物的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因申请人增建钢架阳台的行为无法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大道**栋*”作为当事人明显错误,但上述错误不影响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构筑物行为的认定,不影响对涉案钢架阳台应予限期拆除的决定。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西行政执拆决字第7000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