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48号
申请人:武汉鹏飞畅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闫昌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闫昌武不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与闫昌武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可能持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的用以证明申请人与闫昌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另,本次事故发生在黄石,申请人注册地在武汉,根据规定工伤认定的管辖地不在黄石,被申请人没有权限作出此次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闫昌武以“2017年7月18日上午9时,在武汉鹏飞畅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黄石黄金山鄂东医疗集团黄石中心医院项目工地三标段5号塔吊吊运钢筋的过程中,由于钢丝绳滑落,其面部被钢丝绳击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8日受理闫昌武(首次申请工伤系2018年7月5日,因主体错误被驳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于同月22日向申请人武汉鹏飞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回复闫昌武是否在申请人施工工地受伤的相关材料。经调查,该项目工地总承包商(武汉建工)驻黄石市中心医院项目部安全员王某证实,第三人闫昌武系申请人武汉鹏飞公司的童经理安排到涉案工地做事并受伤的。申请人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闫昌武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另,黄石市中心医院黄金山院区项目工地于2017年5月1日在黄石市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根据相关规定我机关具有管辖权。
经查: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承建由黄石市中心医院投资兴建的黄石市中心医院黄金山院区一期工程,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闫昌武在黄石黄金山鄂东医疗集团黄石中心医院项目部工地三标段5号塔吊吊运钢筋时,由于钢丝绳滑落,面部被钢丝绳击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右下颌角部挫裂伤”。2018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以武汉建工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18]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闫昌武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武汉建工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0日,湖北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2019年4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涉案工地,对“武汉建工黄石市中心医院项目部安全员”王某作调查笔录,王某称闫昌武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请的农民工,“闫昌武是武汉鹏飞畅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童经理安排到我们工地做事受伤的”。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闫昌武以申请人武汉鹏飞畅业贸易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童先生”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6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童某,6月20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武汉建工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直螺纹套筒采购合同》,约定武汉建工向申请人购买直螺纹套筒用于黄石市中心医院黄金山院区一期工程。2018年7月5日和9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闫#春作询问调查,闫#春称“2017年3月份武汉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板童某叫我带一些人到黄石黄金山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项目部工地做钢筋工,他(闫昌武)是我2017年5月份带到工地上班的”、“我们做事由武汉建工统一安排”。
黄石市中心医院黄金山院区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按项目在黄石市参加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调查笔录》4份(闫#春、吴某、王某);③《直螺纹套筒采购合同》;④鄂人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⑤《证明》;⑥[2019]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闫昌武申请工伤认定时确定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武汉鹏飞畅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被申请人在未有申请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举证告知书送达给“童先生”,明显不当。在作询问调查时,未调查申请人的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人员,也未向闫昌武本人作调查。虽王某称闫昌武是申请人武汉鹏飞畅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童经理安排到涉案工地做事受伤的,但闫#春表示其和闫昌武是武汉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板童某叫去工地上班的,并由武汉建工统一安排工作,上述两人说法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作详尽调查,仅王某一方的证言尚不能认定第三人闫昌武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9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