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59号
申请人:鄂州市碧石刚威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皮再中
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冶自然资规执罚〔2019〕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冶自然资规执罚〔2019〕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鄂州市碧石刚威建材经营部经过合法注册,经营主体合法;2.经营部依法缴纳税款且向当地村委会上交相关费用,依法依规经营,不存在违法行为;3.经营部已办理了手续,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违法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4.经营部建设经过原曙光乡高垴村村委会和大冶市土地所曙光土地所同意,认定非法占地没有事实依据;5.经营部建成已14年,已超过两年追溯期;6.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权处罚,行政处罚主体违法;7.经营部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合法建筑,处罚决定实体违法;8.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原件,告知的处罚内容与实际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内容不一致,且该行政处罚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处罚程序违法;9.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10.对于民间土地纠纷,应调处解决,调处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是由行政机关插手。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冶市还地桥高垴村集体土地建石粉厂,占地面积为618平方米,其中农用地497平方米,建设用地121平方米,占用农用地497平方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建设用地12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筑面积为371平方米。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对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1、2、3项,被申请人认为,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资料不是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有效凭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合法的依据,同时信赖利益保护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一种信赖和认同,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认可、许可申请人合法用地的事实,故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对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4,被申请人认为,村以及土地管理所不是土地审批的最终决定机关,用地手续审批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原曙光土地所负责人在退休后出具的证言系其个人的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在申请人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客观事实。对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5,因申请人的非法占地事实处于连续状态,故不存在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对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6,申请人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故被申请人属有权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7、8、9,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占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申请人占用还地桥镇高垴村集体土地建厂,并于2007年6月4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双飞粉。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还地桥镇高垴村集体土地。2018年 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测和土地现状套合等,查明申请人占用的土地属于还地桥镇高垴村集体,面积为618.1平方米,其中占用的120.52平方米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497.53平方米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共建成371平方米建筑物。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同年11月30日,作出冶土资执告〔2018〕2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冶土资执听告〔2018〕2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12月2日,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情况复杂,决定延长该案的办理期限。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冶自然资规执罚〔2019〕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冶市还地桥镇高垴村集体土地建厂,占地面积618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其中占用农用地497平方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建设用地12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共建成371平方米建筑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版本,下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18平方米土地;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618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6180.00元。8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对李减兴、李新中的询问笔录;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③鄂州市碧石刚威建材经营部用地定界图、用地利用总体规划图;④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⑤《行政处罚告知书》(冶土资执告〔2018〕2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冶土资执听告〔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冶自然资规执罚〔2019〕284号)及相关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高垴村集体土地用于建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各项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另,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1、2、3项,本机关认为,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资料不能作为申请人合法占有土地的依据,同时信赖利益保护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一种信赖和认同,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认可、许可申请人合法用地的事实,故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4,本机关认为至今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材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高垴村村委会和原大冶市土地局曙光土地所并非使用土地的有权批准机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5,本机关认为,依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9.3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部分规定,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前,应当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6,本机关认为,依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以上土地行政部门同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合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7,因缺乏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意见8,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10.3审理方式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且《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内容并无不同,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解意见9,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适用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理该案并无不当;对于辩解意见10,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土地权属并无争议,且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自然资规执罚〔2019〕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