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05号
申请人:钟*。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依法公开黄石市友隆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苹果味乳酸菌饮品(杀菌型)产品经由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编号为SP2019003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被申请人以该检验报告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不服,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食品的检验报告并不具备商业价值,亦不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因此其不属于商业秘密。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亦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查看所购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因此,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食品的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称:2019年5月2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钟*举报“黄石市友隆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苹果味乳酸菌型饮品(杀菌型)宣称低糖,但未标示糖的具体含量,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举报信。接举报后,答复人对涉事企业进行了调查,并对举报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低糖声称的规定,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问题。2019年7月8日,答复人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2019年9月6日,申请人以“了解本人举报案情”为由,向答复人申请信息公开其举报产品检验报告全部内容。2019年9月11日,答复人将举报所涉及产品的“糖含量”检验结果数据,向举报人书面公开回复,邮寄单号EMS1114019262430。
12月,答复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答复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征求产品所属企业第三方意见,所属企业书面回复:检验报告除举报所涉及的“糖含量”数据外,还有其他项目检验数据,系产品配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已采取保密措施。答复人认为检验报告确含产品配方信息,故不同意公开检验报告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在盛百客城市广场购买了黄石市友隆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苹果味乳酸菌饮品’。该产品宣称低糖,但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标示出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奖励申请人并退还货款4.9元赔偿申请人1000元。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受理该举报。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经该局抽样检验显示该产品中糖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附表C1关于低糖声称的要求,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其已向被举报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标明产品中糖的含量;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系产品标签瑕疵,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方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举报行为不属于奖励范围;对于申请人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的诉求,经与被举报公司协调,该公司不同意调解,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其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的全部内容。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该回复内容中包括检验报告的“承检机构、报告日期、样品基本信息以及糖含量结果”。公开检验报告书编号为:SP20190038,糖含量结果显示为:“蔗糖 2.2g/100g;果糖 未检出(检出限0.2g/100g);还原糖 1.2g/100g”。该回复于9月13日上午投妥。
12月1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检验报告书编号为SP2019003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2月9日,被举报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称,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包含产品配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该公司对配方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不同意公开检验报告全部内容。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称已于2019年9月11日对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中糖含量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并且被申请人征求被举报公司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检验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于2020年1月16日向我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SP20190038检验报告中列明了蔗糖等检验项目的实测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2019年8月29日);②《信息公开申请回复》(2019年9月11日);③《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2019年12月1日);④《信息公开申请回复》(2019年12月12日);⑤第三方情况说明;⑥SP2019003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2019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抽样检验报告SP20190038的全部内容,2019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人检验报告SP20190038的复印件,其性质上属于“重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涉案商品检验报告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非法定必须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内容涉及被举报公司的产品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公司征求意见,被举报公司2019年12月9日作出《情况说明》称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