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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西塞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0-04-28 15:17

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10号

    申请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邹**系死者邹**之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3月25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邹**因疾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邹**2017年8月起在申请人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因其至2018年10月11日即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与其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到期,但未终止劳务关系。2019年11月3日10时许,邹**在扫路面卫生时突发脑溢血,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11月5日邹**亲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邹**在被运回家后死亡。

邹**与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充分条件,不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任何除外情形。因我国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故邹**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10月11日就已终止,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

邹**并非因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2019年11月3日,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邀请神经外科会诊,认为邹**有手术指征,但邹**亲属拒绝手术治疗。11月5日,在邹**仍存在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其亲属不顾医生反复劝告,坚持放弃治疗自动出院。

由于邹**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邹**非因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被申请人〔2019〕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将邹**因自身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邹**2017年8月1日到申请人处上班,从事路面清扫工作。2019年11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邹**在西塞山区新建路清扫路面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黄石中心医院抢救,于11月5日凌晨2点突发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当日早上6时25分死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邹**与复议申请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邹**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邹**与复议申请人之间仍为劳动关系。

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劳务合同, 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依据。首先,在工伤认定阶段,复议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来提交该证据,不是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法不应确认。其次,答复人从未听过也未见过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存在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在2019年9月27日已到期,在本案中不具有效力。

邹**在复议申请人处工作时工资由复议申请人每月固定发放,其每天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受到复议申请人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规定。

邹**是在医生告知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下,家属才放弃治疗,家属与邹**之间关系正常,放弃治疗实属无奈之举,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2019年11月5日凌晨2点左右,答复人接到医生电话,说邹**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随时可能死亡,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同时,医生问答复人,家乡有没有风俗,是要在家里去世,还是在医院去世,答复人回答说如果随时可能死亡,按照风俗,那就趁着最后一口气把人接回家,在家里去世。凌晨3点多,答复人叫到车来到医院,5点左右接走邹**,在回家途中6点多时邹**死亡。在此客观情况下,家属无奈之下放弃治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视同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 29号)第二条规定,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邹**死亡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的父亲邹**1958年10月11日生,2017年8月起在申请人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8年9月28日申请人与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7日合同到期后,邹**仍在申请人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9年11月3日上午10:30左右,邹**在西塞山区新建路附近清理路面卫生时突发疾病晕倒,路人拨打120电话送往医院抢救。11月5日5时45分,邹**家属放弃治疗出院。11月7号,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认定邹**于11月5日早上6时25分死亡。

邹**出院记录中记载,邹**2019年11月3日14时25分入院,2019年11月5日5时45分出院。入院诊断为小脑的脑内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诊疗经过一栏中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气管插管机械通气、脱水降颅压、促醒、营养脑神经、维持内环境稳定及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危重,持续昏迷,于11月5日2点突发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下降,予以补液及多巴胺维持血压,自主呼吸消失,予以气管插管机械通气控制呼吸。”

2019年11月25日,第三人邹**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在养老保险系统中无法查到邹**的基本信息。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3月25日向我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劳务合同书出院记录》;单位证明》;邹**养老保险信息查询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依第三人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权法定,其主体适格。

关于邹**与申请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劳动者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才是决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而劳动者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是决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邹**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邹**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邹**突发疾病晕倒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医疗机构经过一系列抢救措施至出院时仍深昏迷、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且出院时无有效遗嘱,出院不久后即死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邹**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被申请人认定邹**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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