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15号
申请人:黄石市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公园店。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4月2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黄市监处(2019)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15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前告知我店“处3万元罚款”与决定书处罚结果一致,这说明该告知非在处罚决定前告知,而是处罚决定之后告知,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通知我店负责人到达现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引诱工作人员虚假陈述,办理虚假委托违法。我店工作人员黄君平为一般代理,无权代表我店对外作出任何承诺、承认或放弃权利。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证据并不充分。我店购买口罩1000个只是为了自用并非销售牟利,因为个别人求情、出于好意施惠才对外出售50个。执法人员来我店检查未发现我店存有未销售口罩,而且因为当时口罩早已使用分配完毕,故此口罩包装已经丢弃不能提供口罩的合格证明文件。我店仅销售50个口罩,说明情节轻微,且被申请人认定有立功表现,被申请人作出3万元处罚决定违反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称:2020年2月9日,答复人接到叶某举报,反映在黄石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公园店(以下简称黄石公园药店)购买了标注“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口罩’”规格20只/袋,共计一包20个,总金额共计20元,无生产日期,标识不清晰,属于三无产品。当天答复人依法通知当事人(店长黄君平)到现场配合检查询问,黄君平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加按手印进行了确认。经调查,申请人无法提供涉案口罩的合格证明文件且口罩都在疫情期间进行了销售。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答复人立案后,答复人先后收集到举报人提供的购买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实物照片、购买票据等资料和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盖有黄石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公园店和费加良签名的委托书和相关资料凭证,答复人就案件事实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同时,还收集到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相关声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从事了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医疗器械的行为。因此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
2020年3月10日,答复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申请人黄石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公园店送达了黄市监罚告[2020] 00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有申请人的店员签字和加按手印的送达回证。4月3日,答复人按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程序,经局各级领导审批后,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口罩行为,属于在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给予当事人3万元罚款的处罚是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9日,叶某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黄石公园药店购买的一包口罩(共20个)属于三无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实物及其票据。口罩包装上带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生产许可编号为“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87号”,经查询该编号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申请人于当日对黄石公园药店进行调查,通知黄君平陪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上黄君平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费加良是黄石公园药店的执业药师,其本人是药店的实际经营者(出资人)。2020年1月25日、26日购买“飘安”口罩1000只,单价为0.8元/只。这1000只口罩已全部售完,售价为1.0元/只。”询问笔录上有黄君平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称,飘安集团生产的口罩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从2017年1月19日后未生产过“一次性使用口罩”,并且产品初包装数量有单只和10只,未生产过其他包装规格。
2020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3月10日送达,申请人于3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请求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3日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4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举报登记表》及相关举报材料;②《现场笔录》;③对黄君平作的《询问笔录》;④飘安字(2020)007号《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产品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9日对叶某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现场调查时通知了黄君平陪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涉案口罩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注册证编号可以认定该产品已经明示承诺医药口罩的属性,故此认定该口罩为医用口罩并无不当。根据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字(2020)007号文件可知,申请人售卖的口罩属于假冒产品,且申请人无法提供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文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以及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本案中,申请人购进的无合格证明文件医疗器械价值为800元,虽申请人有主动交代供应商表现,但申请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时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期间,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我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黄市监处(2019)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