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19号
申请人: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018年5月份中旬,第三人华**承揽了申请人出租给铁山区东方山西路钢山学校工地塔吊安装事务。约定由第三人华**自行组织人员在规定时间安装好,并约定好安装费用。当月16日,由于第三人华**未组织其他人员,自己强行一人施工安装,才出现损伤事故。所以,第三人华**是在为自己的工作利益时受伤,并非为申请人利益工作。故而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被申请人送达[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华**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合法送达工伤举证通知后,一直未合法送达过任何其他法律文书。第三人向黄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2020年5月10日,申请人才知道第三人华**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已经作出一段时间。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送达过华绍斗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剥夺了申请人合法救济途径。依据工伤认定程序细则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律文书送达不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合法。被申请人的内部组织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华**工伤鉴定结论为捌级。此结论是在第三人华**二次受伤后的结论,其结论包括华**自行或其他人伤害的结果。故其鉴定结论不准确。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华**于2019年4月17日以"华**2018年5月16日在申请人承建的铁山区东方山西路钢山学校重建工地进行塔吊安装的过程中,塔吊套架滑落致其高处坠落摔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住院病历、用人单位信息、工友王**、李**等证言证词。
2019年4月17日受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于4月18日向申请人武汉顶天柱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申请人签收举证告知书后,在举证期内未予回复关于第三人华**是或者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明材料。
经调查,第三人华**的同事王**、工程项目经理许**证实,2018年5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华**受申请人指派到铁山区钢山学校重建项目工地从事塔吊调试安装的过程中,塔吊套架发生滑落,导致华**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即由120救护车送医就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未提供华**是或者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从高处坠落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我局依法作出[201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9年6月20日由两名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现场送达,但申请人单位员工拒绝签收[201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是便当着申请人的员工面张贴于现场施工安全牌上。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第三人华**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本人于2017年6月经武汉市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业务经理曲**介绍到该公司从事塔吊、升降机安拆工作。以计时和计件的方式领取工资。2018年5月16号上午9时,在铁山区东方山西路钢山学校重建工地安装由公司生产负责人韦**指派的塔吊时,发生套架滑落事故。”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副证》、《设备一览表(华绍斗)》及申请人公司工人王**、徐细*等四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副证》记载华**单位为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种为施工电梯、塔吊安拆工。《设备一览表(华绍斗)》记载申请人公司付给华**的工资,并有韦**签字。王**、徐*和等四人出具的《证明》称其四人是申请人公司的工人并和华**是同组工友关系。
同日,被申请人向华**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对黄石铁山区钢山小学项目部经理许**及申请人公司工人王**进行调查询问。许**在《调查笔录》中称,“钢山小学项目部塔吊是从申请人公司租赁的,并由该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8年5月16号申请人派华**、马**到项目部公司调试安装塔吊。”王**在《调查笔录》中称,“和华**为同事关系,一起在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从事塔吊安装工。”
4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2019]第020号《举证告知书》,申请人签收后未予回复。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20日张贴在产权单位为申请人的恒泽华语还建小区现场施工安全牌上,送达回证单位签收一栏为“留置送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设备一览表(华**)》;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副证》;③《调查笔录》(许**、王**);④王**、徐**、李**和李**出具的《证明》;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⑥《举证告知书》([2019]020号);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关于华**是否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华**的工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副证》以及工友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华**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第三人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从高处坠落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关于被申请人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申请人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张贴在产权单位为申请人的恒泽华语还建小区现场施工安全牌上并拍照,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留置送达程序,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