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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祥石料有限公司不服大冶市水利和湖泊局征收决定

来源:.      时间:2020-10-27 08:55

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28号

    申请人湖北华祥石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水利和湖泊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于20207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水保费征决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石料原材料供应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满足华新生产需求,因矿区石头储量不足,公司采用外购片石予以补给,2017年度外购片石为38.3万吨,其外购石料部分应予以扣减。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2017〕93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属于采石企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应按《通知》第一条第三点进行缴纳。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故被申请人是适格执法主体。申请人开采行为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致使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按法律规定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收取水土保持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开采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废弃土石,适用《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正确。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报送开采量,申请人故意瞒报及虚假报送,被申请人通过向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取得双方所签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度供货量清单,清单明确显示2017年度申请人向华新水泥累计提供非金属矿石灰石1281548.28吨,被申请人据此下发收费通知,同时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是否存在外购片石的事实,申请人依据第三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该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本次执法过程中,充分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本次执法程序正当,应该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核实上报2017年度全市矿产资源型企业生产量的函》,要求被申请人将2017年度采矿总量(采剥总量)相关数据如实上报,隐瞒上报或逾期未上报将依照有关数据据实收取。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关于重新报送2017年度生产总量的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报送的2017年度生产总量数据存在较大偏差,要求申请人重新报送(采掘、采剥)总量,并对报送数据真实性负责,若瞒报或逾期未报将依法进行核查。后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石灰石采购合同及物料凭证清单,物料凭证清单显示,2017年申请人向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供应石灰石共计1281548.28吨(按2.95t/m³折算为43.47728万方)。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冶水保费征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核定申请人2017年度生产经营过程中,采掘矿石总量为43.47728万方,根据《省物价局 省财政局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2017〕93号)规定,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652159.2元(按每立方米1.5元计征)。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冶水保费告字〔2020〕第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冶水保费限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限定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652159.2元。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冶水保费征决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限申请人10日内缴清水土保持补偿费652159.2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省物价局 省财政局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环资〔2015〕10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2元计征。《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取消部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价费〔2016〕99号)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中的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等收费由现行的每平方米(立方米)2元降为1.5元,该决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 省财政局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2017〕93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5元计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关于核实上报2017年度全市矿产资源型企业生产量的函》、《关于重新报送2017年度生产总量的通知书》石灰石采购合同及物料凭证清单③冶水保费征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通知书》、冶水保费告字〔2020〕第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冶水保费限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冶水保费征决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故被申请人作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主体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石灰岩(水泥用灰岩)属于非金属矿产。故申请人开采石灰石行为属于开采矿产资源,被申请人按开采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的标准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并无不当,结合《省物价局 省财政局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环资〔2015〕100号)、《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取消部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价费〔2016〕99号)和《省物价局 省财政局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2017〕93号)规定,被申请人按每立方米1.5元计征申请人2017年全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其2017年度外购片石38.3万吨,相应水土保持补偿费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胡细进的证明、记账凭证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外购38.3万吨石灰石的事实,故本机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在申请人未如实提供2017年度生产总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采购合同及相关物料凭证清单确定申请人2017年生产总量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水保费征决字〔2020〕第1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