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08号
申请人:大冶市柯辉碎石厂。
被申请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是2012年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发展镇域经济而引进的碎石加工项目。申请人当时建设选址为还地桥镇屏山村胡家山下湾,不知是大冶铁矿150号地块,是在2018年重新勘测时才得知在大冶铁矿150号地块的。申请人碎石加工项目经还地桥政府批准并经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立项,准许申请人建设。后申请人投入巨额资金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多年来,大冶铁矿、铁山区政府从未干涉,还与申请人签订了整治、销售废石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将全部责任归于申请人一方,不顾历史事实,明显是不正确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企业注册于2012年8月,项目在2012年9月立项并备案,而大冶铁矿矿区的管理权是2014年才开始移交给黄石市人民政府,再委托铁山区政府管理,被申请人对2014年之前的企业建设行为应尊重历史、尊重客观事实,不应追溯执法。即使申请人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已经过去多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我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实,申请人于2015年7月在大冶铁矿150工矿废弃地块开始建设厂房、附属设施及生产线,于同年12月建设完成。2019年8月,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铁山区分局认定申请人的厂房、附属设施及生产线等均在铁山区辖区管理范围内,未在铁山区政府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2019年10月,我机关到现场勘察,上述建筑物(构筑物)一直存续至今。我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依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第六十条规定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至于申请人提到的历史原因,其一申请人在大冶办理的各项手续的建设用地在还地桥镇屏山村胡家山下湾,而本案拆除对象在铁山区域内。其二考虑到申请人的历史、现状,相关部门基于地质环境治理的需要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让其参与并根据相关政策获取利益,其目的是让申请人自行拆除,而申请人在约定节点到期时未自行拆除。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没有终了,不存在处罚时效的问题。
经查:2012年,黄石市启动黄石工矿废弃地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工作,大冶铁矿150地块纳入先期综合治理合作开发范围。2015年6月26日,申请人与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铁山区120、150工矿废弃地整治开发利用协议》,约定为了保证120、150工矿废弃地及周边沿线整治开发利用工程的顺利实施,申请人负责整治鹿峰片区内工程,工程整治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申请人应无条件拆除施工机械及设施,实现全面退场。2015年7月,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建设涉案厂房、生产线、附属设施等,同年12月建设完成。
2018年2月,甲方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申请人和黄石柯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铁山区120、150工矿废弃地可利用资源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将黄石市铁山-还地桥地质环境示范工程5号地块铁山区域范围内部分可利用资源以市场价销售给乙方,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同时为保证示范工程顺利实施,乙方在8月31日前拆除1号生产线,9月30日前拆除2号生产线及生活设施,全部退出铁山区域。
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建设厂房案进行立案调查。8月23日和9月23日,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铁山区分局来函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9月20日,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铁山区分局来函确定柯辉碎石厂附属建筑均位于铁山辖区管理范围内。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大冶市柯辉碎石厂实际控制人柯辉进行调查询问,柯辉承认该厂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黄石市环宇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碎石厂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测量。经测量,大冶市柯辉碎石厂土地总面积49399.57㎡,折合74.1亩,其中:传输带总长度1323.47米,铁皮房屋建筑总面积5518.96㎡,砖混房屋建筑总面积311㎡,活动房屋总面积130.85㎡,水池总面积822.77㎡。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2月19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2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前在黄石市铁山区大冶铁矿150地块范围内,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构筑物)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②《认定函》2份、《关于柯辉碎石厂附属建筑位于铁山区域内的函》;③《调查笔录》4份;④《现场勘察记录》、《大冶铁矿150废石场南帮铁山与大冶界限图》、《柯辉碎石厂现状地形图》;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黄开铁城管听告字(2019)第0023号、《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⑥《限期拆除决定书》(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涉案国有土地上建设厂房、碎石生产线、附属设施等的行为属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构筑物的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因申请人上述建筑设施无法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对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碎石加工项目经还地桥政府批准建设选址、建设内容并经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备案,准许申请人建设的理由,本机关认为:2012年申请人在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和在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备案均不是准许申请人建设涉案建筑设施的许可建设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