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16号
申请人:西塞山区卫得斌生鲜超市。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程*于2019年10月7日到申请人处上班,担任豆制品柜台售货员,10月8日正常下班之后再未到申请人处上班,也未联系过申请人。引起程*右踝关节骨折的原因不明,程*是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均不明确。程*自述“2019年10月8日9时45分伊始,在柜台给顾客拿菜称重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送医就诊”与事实不符,如果程*当班时摔倒导致骨折,应有同事知道此事并及时送医,但是当天与程*一起上班的同事均不知晓程*摔倒一事。被申请人仅依据程*单方提交的部分材料认定其受伤系为申请人工作而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程*于2019年12月18日以“程*2019年10月8日9点45分许在西塞山区卫得斌生鲜超市颐阳路店生鲜柜台帮老年客户去柜台拿莴苣去过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申请人表示对程*受伤一事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程*同事陈**证实,程*在柜台帮顾客拿菜的过程中摔倒,超市当日顾客张**及邵***亦证实程*在申请人超市帮一老年顾客拿莴苣过称的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从程*与店长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店长陈*对于程*的受伤是知情的。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滑倒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同意黄石市人社局的意见。申请人说店里全部员工都没看到我受伤,是因为申请人采取胁迫方式使得员工说假话。我10月8号受伤,申请人说12月份才得知我受伤一事完全是说假话,说明这个单位对待员工是冷漠无情的。
经查:2019年10月7日,第三人程*到申请人处上班,担任豆制品柜台售货员,上班时间为07:00-15:00。10月8号下午下班后,第三人前往黄石市矿务局医院门诊诊疗,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16时0分,现病史一栏记载“患者今早不慎摔伤右踝”,经体检可见右踝关节肿胀明显、局部皮肤青紫、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等,初步诊断右踝部扭伤。10月11日,第三人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
2019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10月8号上午9时45分左右,在帮顾客拿莴苣称重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踝关节受伤。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下达举证告知书。12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前员工陈**作调查询问,陈**称2019年10月8日9点至10点之间,看到第三人程*帮顾客拿菜时摔倒了。2020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石市矿务局医院门诊病历、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②《调查笔录》;③《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举证告知书》;④[20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程*在申请人处的上班时间为早上七点至下午三点,第三人同事陈**证实在上午十点左右看到第三人摔倒在店里的地板上,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店里上班时间内。关于第三人摔倒的原因,程*称是在帮顾客拿货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第三人不是因上述原因摔倒、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用人单位举证、依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