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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大冶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限期拆除案

来源:.      时间:2020-12-29 11:45

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88号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大冶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观山路5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冶)城限拆决字[2020]第(38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门面一层建设于1997年,二层建设于2002年,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门面建设时间为2002年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未经过调查、告知以及听证等程序,决定书也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批先建行为发生于2002年,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被申请人2005年向申请人收取10000元罚款,案涉门面不应被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并非为了行政管理,被申请人以国家强制力强行介入民事活动,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被申请人称:2002年6月,申请人向湖北拖车厂支付16000元租赁拖车厂宿舍旁的消防通道用于经营。2005年4月,原大冶市城建监察大队对申请人擅自建设临时铁棚予以行政处罚10000元。申请人未经批准逐步将临时铁棚建成占地面积52.8㎡、两层砖混结构建筑物。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5月28日,答复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启动立案调查,依法制发《违建建设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权。6月2日,答复人向申请人调查询问和送达《现场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拒不配合和签收,答复人向土地租赁方湖北拖车厂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10月9日和10月12日,答复人分别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以上法律文书在申请人黄**拒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均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邀请街办和社区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下进行了有效送达。10月20日,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答复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答复人作出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虽然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前,但违法建筑一直存续,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答复人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查处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未批先建行为,不符合《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原大冶市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罚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建筑合法化和抵制拆除的理由。答复人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是职责所在,且答复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依法行政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大冶市大冶大道步阳安全门门店右侧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违法建设行为启动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违法建设告知书》。同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冯*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冯*称申请人于2002年6月7日向拖车厂支付消防通道使用费16000元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建设房屋。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现场调查通知书》。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10月12日作出《听证告知书》,10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书都于当日留置送达。2020年11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建筑为两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为52.8㎡,所占用地原系湖北拖车厂地块的消防通道2002年6月7日,申请人向湖北拖车厂支付16000元的消防通道使用费后开始建设。2005年4月,申请人因原大冶市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缴纳罚款10000元,罚没款票据执法行政机关为大冶市城建监察大队,被处罚人为黄**,地址栏空白,案由栏填写为“建筑物”。现该地块已于2019年10月通过网上挂牌方式出让给大冶同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住宅用地开发建设,案涉建筑影响到该宗地规划的实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湖北省罚没款票据》《湖北拖车厂收款收据存根》《测绘图》《违法建设告知书》;⑤《现场调查通知书》;⑥《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⑦《听证告知书》;⑧《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案涉门面未取得规划许可的状态具有持续性,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拒签相关法律文书时,采取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于案涉建筑物外墙的方式留置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申请人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且案涉建筑已影响该宗地规划的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案涉建筑符合上述规定。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机关已经罚过款,不应继续被当作违建强拆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违法状态至今未被纠正,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冶)城限拆决字[2020]第(38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