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1〕21号
申请人: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田**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为田**缴纳的保险可知,田**是2016年11月成为申请人的员工,并非诊断证明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记载的2015年1月。田**从2006年3月份开始一直从事的都是接触粉尘的工作,直至其到申请人处工作,其已长期接触粉尘有十年多的时间,但在田**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一期时,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到四年,由此可见,田**前十余年的工作经历才是导致其患病的根本原因。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8日,田**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22日,我局向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送达冶工伤受字〔2020〕4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我局查明田**系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在该公司从事凿岩工作,2020年11月27日经黄石有色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一期。2021年1月15日,我局送达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田**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第三人田**系申请人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凿岩工。2020年11月17日,黄石有色医院作出有色职诊〔2020〕001号《黄石有色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一期,同时载明用人单位为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记载为2006年3月-2006年10月在中铁二局从事钻工接触粉尘、2007年4月-2007年12月在闽江局从事钻工接触粉尘、2008年3月-2009年12月在家从事钻工接触粉尘、2010年3月-2010年12月在中铁十二局从事钻工接触粉尘、2011年3月-2011年10月在会客岭铁矿从事钻工接触粉尘、2012年4月-2013年12月在老挝、2015年1月-2020年6月在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从事凿岩工接触粉尘。2020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冶工伤受字〔2020〕4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月15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认定田**的用人单位为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田**在该公司从事凿岩工作,2020年11月27日经黄石有色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有色职诊〔2020〕001号《黄石有色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③冶工伤受字〔2020〕4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在申请人处从事凿岩工,经黄石有色医院诊断为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故被申请人认定田**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根据《黄石有色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诊断结论等内容,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田**前十余年的工作经历是导致其患病的原因,但无证据证实,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无法排除田**的职业病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田**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田**是2016年11月才成为公司员工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曾出具田**于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在其公司从事凿岩工的职业史情况证明表,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