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98
申请人:大冶市柯辉碎石厂
被申请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铁城管强拆决字[2020]第000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铁城管强拆决字[2020]第000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决定书载明“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9时实施强制拆除”,同时赋予了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不能在申请人行使权利期间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是不能强制拆除的,只有当事人既不提出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才能强制拆除,依此计算被申请人最早的强制拆除时间也只能是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六个月之后,而不是下达决定书的第三天就实施强拆。被申请人明显违法,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我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依据为《限期拆除决定书》,而《限期拆除决定书》经两级法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充分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各个执法环节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了事先告知、强制拆除公告等程序,故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且程序合法。
经查: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前在黄石市铁山区**铁矿***地块范围内,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构筑物)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20〕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2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鄂02行终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就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涉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作出黄开铁城管执催字[2020]第001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铁城管执强拆决字[2020]第001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铁山区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后中止审理,后被申请人主动撤销第001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于2020年12月18日终止。
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城管拆催字[2020]第0002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铁城管强拆决字[2020]第0002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12月8日,被申请人主动撤销第0002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于2020年12月18日终止。
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开铁城管强拆决字[2020]第000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称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后,申请人仍未履行拆除义务,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9时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不服,于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了案涉强制拆除决定书涉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开铁城管执限拆字(2020)第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黄开铁城管执催字[2020]第001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黄开铁城管执强拆决字[2020]第001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②黄开城管拆催字[2020]第0002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黄开铁城管强拆决字[2020]第0002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③黄开铁城管强拆决字[2020]第000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④黄政复决字〔2020〕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开铁政终决字[2020]00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黄政复终决字〔2020〕09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⑤(2020)鄂02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2020)鄂02行终17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修建的涉案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被申请人可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强制拆除决定前于2020年5月7日和11月2日两次催告申请人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经催告,申请人仍未履行拆除义务,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为与强制拆除决定处于复议期间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两个独立行政行为,申请人可就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开铁城管强拆决字[2020]第000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