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100号
申请人:阳新县陶港镇**村***组
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村*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阳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阳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
申请人称:198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所有的三把椅、油垱、油皮山、太垴山、下山蛇等山林颁发了潘字第****号《阳新县山林所有证》。2004年5月,被申请人把申请人潘字第****号《阳新县山林所有证》中的部分山林给第三人颁发了阳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被申请人这种重复发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已依法取得的山林所有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阳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距今已经过了十多年,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阳新县政府颁发山林权证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登记行为,该行为并不设立、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即使如申请人所称是发证重叠,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要求更正登记的手段解决。阳新县政府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县政府接到林地登记申请后,到现场踏勘,测绘并制作了地形图,经过了镇村组等组织的审批,相邻四至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人称: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错误,申请人错列第三人主体,第三人的全称是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村*组,并非阳新县兴国镇**村*组,申请人所列主体与第三人无关。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所涉的物权是行政登记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十一种情形。对物权行政登记行为,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申请异议登记。案涉林权证所记载的土地土改前即为*姓族人的土地,政府在1953年土改时、1981年稳权发证时和2004年,均向*组颁发了权属证书,以上权属证书连续共同记载了*组土地的所有权。*组可能与申请人相邻的山场为冬瓜坜、六房岩山、犁头尖(申请人未明确相互冲突山场的应视为请求事项不明确),该三处山场在其权属证书的记载中均为“以山顶辟坜”为界,山顶辟坜靠*组居住地一侧均为*组所有。山顶为山场权属的分界点是自古以来形成的权属划界习惯,以山顶辟坜为界靠*组村民居住地一侧山场历来归*组所有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经查:198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就“三把椅、油垱、牛皮山、太垴山、下山蛇”五处山林给原**大队**队(现申请人)颁发了潘字第****号《阳新县山林所有证》。2004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就“半边山、蛤蟆山、老虎头、犁头山、六房岩山、冬瓜坜”六处山林给第三人颁发了阳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其上述山林所有证证载的部分山林登记给了第三人,潘字第****号《阳新县山林所有证》和阳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记载的山林存在交叉、重叠,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潘字第****号《阳新县山林所有证》存根;②阳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争议是否属于林地权属争议,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是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还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同时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山林所有证与第三人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存在重叠或交叉,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人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而非径自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