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制政府 > 行政复议决定书查询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来源:.      时间:2021-10-12 15:08

            

      

黄政复决字〔2021〕019号

申请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依法办理其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21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办理其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受理申请人减资、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阳新新鹏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仍未受理申请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被申请人不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履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既不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补正材料,不受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处理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内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无实质性障碍,被申请人提出有其他方提出异议不能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称: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登记机关协助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仅有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无法直接为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且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不能证明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系申请人的失误才造成法院判决法律文书在法院不予执行。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查:阳新新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柯**(已去世,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1号,股东为柯**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各占股**%。2019年1月31日,新鹏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原股东柯**抽逃全部出资、继承人陈**无法说明合理理由且经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出资为由,决议解除陈**股东资格。后申请人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上述决议效力进行确认,2019年11月15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2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决议有效,陈**股东资格被解除。陈**不服该判决上诉,2020年11月1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鹏公司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要求变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申请人口头表示不予办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照片;(2019)鄂02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以外的公司的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新鹏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辖区内公司,被申请人在收到新鹏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新鹏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不予接收申请材料且未出具任何书面形式的材料,仅口头告知不予办理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协助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适用的是人民法院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系公司自身申请变更登记,被申请人要求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办理新鹏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办理阳新新鹏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办理阳新新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