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制政府 > 行政复议决定书查询

陈**不服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时间:2021-10-12 17:41

            

      

黄政复决字〔2021〕030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阳市监处字202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降低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

申请人称:自案件开始,我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除此次违法行为外,无其他劣迹。我所购油是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西塞山油库正规渠道购入,有票据证明,且未进行再加工,我对油品质量并不知情。质检结果显示属于其他车用无铅汽油,按照《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恳请复议机关减轻行政处罚,降低罚款数额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销售不合格92#乙醇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相一致,《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申请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容易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不合格产品均已销售完毕,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给予从重处罚,《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未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也已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阳新县白沙镇下新屋加油站(以下简称下新屋加油站),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住所为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红星村,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秦**,经营范围为:高清汽油、柴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并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020年9月11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下新屋加油站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同年12月11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NO:WH20200742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31日,申请人签收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向下新屋加油站下达了阳市监责改字2020〕8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阳市监听告字2021〕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并处罚款1087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同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销售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的行为,容易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容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并处罚款1087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5月1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被申请人对王**、陈**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其陈述显示秦**是下新屋加油站的投资人,后其邀请陈**、王**共同投资经营目前下新屋加油站的公章由秦**保管,陈**、王**负责经营管理等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阳市监处字202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阳市监听告字2021〕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NO:WH202007427《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④《合同书》⑤对陈**、王**、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案中,下新屋加油站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的乙醇含量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下新屋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下新屋加油站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版)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处罚的对象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阳新县白沙镇下新屋加油站作为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均为下新屋加油站。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陈**为处罚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错列被处罚主体,直接对陈**予以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阳市监处字〔202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阳市监处字〔202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