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制政府 > 行政复议决定书查询

黄石市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1-10-18 10:36

            

      

黄政复决字〔2021〕031号

申请人黄石市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肖**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肖**是拟应聘临时工2020年10月26日早上8点多,肖**受伤时未到公司的上班时间,公司负责人还没到场,拟应聘临时工还没经面试录用,肖**与申请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肖**受伤的地方在我公司堆放产品的货场,不是临时用工的工作场所,距离施工场地30多米,肖**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临时施工人员没有理由出现在堆货场,肖**的受伤与临时工作任务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不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6日早上约8点多,黄石市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肖**在公司的工作现场工作时,不慎被某物绊倒从高处摔落滚伤。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盖有“黄石市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证实肖**是在黄石市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时受伤,且黄石市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结合举证回复申辩书、证人证言、肖**本人陈述证实,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编号〔2021〕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肖**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查:黄石市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法定代表人占**,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研发、加工及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20年10月,申请人因公司破碎机基座部分拟浇筑水泥,采取计时工资方式临时招用皮**、肖**、胡**等工人进行施工,公司准备材料和工具,临时工出工出力。10月26日早上8时许肖**在申请人厂区内不慎摔伤,随即被送至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胸椎骨折、创伤性牙折断、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2021年1月14日,肖**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黄人社受字〔2021〕第111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2021〕第8号《举证告知书》送达华庭公司。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1〕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0月26日肖**在华庭公司做临时工时受伤,于当日送往黄石市四医院,华庭公司垫付所有医药费用皮**证实为破碎机基座浇筑水泥项目事发前已做了几天,事发当天其与肖**等人早上7时许开始施工,事发时其在搅拌混凝土,肖**是因拿灰桶离开后在厂区内其他地方摔伤,其计时工资为200多元一天,肖**为100多元一天,事故发生后,加上肖**前期做的杂事,华庭公司给肖**结算报酬一千多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2021〕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举证告知书》;黄石市四医院出院记录;④黄石华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肖**、皮**的调查笔录肖**提供的记工单、录音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肖**为工伤的主体资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肖**与华庭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肖**向华庭公司提供劳动并受华庭公司管理,华庭公司按照肖**的工作时长发放报酬,且肖**提供的劳动是为保障华庭公司破碎机的有效运转,属于华庭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事发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事故发生地位于申请人公司内,事故原因系肖**拿灰桶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对肖**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肖**受伤地点与临时用工工作场所相隔30多米,不属于工作场所,肖**无需出入此地,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肖**的工作内容是为破碎机基座浇筑水泥,且肖**是离开破碎机基座去拿灰桶的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地仍在申请人公司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即使肖**对其摔伤存在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