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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1-10-18 11:01

            

      

黄政复决字〔2021〕034号

申请人:湖北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公司正在搬迁厂房,已提前书面公告通知所有员工等候通知上班事故当日我公司并未通知王*来公司上班。事故的地点是大冶通往黄石及其他方向的交通干道,但并不能确认事故当天一定是前往上班地点。公司同事作证为了王*交通事故赔付便利,考虑到王*作为老员工,所以公司默许其他同事做出证明。综上,王*此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并不是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证期间,提供了2021年3月1日盖有“湖北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称公司因搬迁于2020年8月11日起放假2个月,王*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放假期间不是上班途中。而根据王*的银行工资代发明细、考勤记录、单位证人证言,均证实申请人8月份正常生产经营。2020年8月14日7时45分许,湖北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王*,从位于大冶的家中前往位于黄金山开发区公司的途中,在大冶市**大道***门前路段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当日送医就诊。王*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编号〔202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2019年3月第三人王*入职湖北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从事铆焊工工作。2020年8月1日,正达公司与三丰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签订办公楼、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三丰公司将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大道398号第三跨厂房面积为3024平方米,办公楼第一层面积为40平方米,辅房面积为105平方米出租给正达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2020年8月11日,正达公司发布通知称,因7月25日厂房开始搬迁、设备安装等原因,从本日起公司放假一个月,因公司需要而安排上班人员另行通知,并声明对前期未完职责内的工作,个人有义务听从公司指挥及完成交接2020年8月14日7时45分许,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大道***门前路段时与冯*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后送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王*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281120200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黄人社受字〔2021〕第18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作出〔2021〕第15号《举证告知书》送达正达公司。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王*家住大冶市**大道****小区,正达公司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大道398号第三跨。王*在正达公司上午工作时间为8时12,一般每周日休息。根据正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8月11日正达公司发布放假一个月的通知后,仍有部分员工正常上班,其中王*2020年8月10日至8月13日有上下班打卡记录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202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第18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举证告知书》;420281120200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④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⑤陈**等人证明;⑥对王*的调查笔录、王*出具的证明;⑦考勤记录;⑧正达公司发布的通知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遭遇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家庭住址和上班地点之间,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事发时间为星期五上午7时45分许,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段时间公司正在搬迁厂房,事故当日并未通知王*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上班时间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虽然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发布了从本日起放假一个月的通知,但根据员工考勤记录显示,8月11日之后部分员工仍在正常上班,且王*在8月10至8月13日有正常上下班打卡记录,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亦有相同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王*事故当天不一定是前往上班地点的意见,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上述意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认为,王*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