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1〕042号
申请人:纪**
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冶自规公开告知〔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21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冶自规公开告知〔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事项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向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非向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告知书》将农村建筑是否曾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有无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定性为申请公开有关自然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明显不当。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非《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张的是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从而服务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并非为查询登记项目繁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告知书》援引《办法》规定进行说理释法是拒绝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表现。《办法》的法律位阶处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属于部门规章,被申请人援引《办法》的规定适用《条例》第36条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属于人为利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显属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拒绝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是否申请、颁证等事由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使的是调查权,需要行政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得出结论。调查权由有权国家机关行使,一般公民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则无行使调查权的职能。申请人申请查询第三人是否申请、是否颁发不动产登记证的要求,实质是以调查的形式查询第三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说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更多属于私权信息范围,不能按照一般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对待处理,必须符合一定法定条件方能被权利人或第三人知晓,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的特别规范予以调整。《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引致条款的具体应用和细化,被申请人引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6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纪**、纪**是否曾向贵单位提出任何土地登记申请;2、贵单位是否向纪**、纪**在大冶市陈贵镇刘**村**组(原明哲)所建祠堂及与祠堂配套的厨房、停车场等用地行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签收该邮件。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冶自规公开告知〔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如要查询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书面申请查询。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②快递信息截图;③冶自规公开告知〔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纪**、纪**是否曾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土地登记申请,被申请人是否曾向纪**、纪**核发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故被申请人可告知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或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明确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根据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描述的内容,明显指向纪**、纪**有关大冶市陈贵镇刘**村**组所建祠堂及与祠堂配套的厨房、停车场等用地的登记申请及使用权证书等不动产登记资料。被申请人虽未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但其已就申请人明显指向的内容予以了回复,并无明显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这一解释性规定亦是基于同样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指向的信息为纪**、纪**有关大冶市陈贵镇刘**村**组所建祠堂及与祠堂配套的厨房、停车场等用地的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申请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向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书面申请查询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冶自规公开告知〔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冶自规公开告知〔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