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1〕127号
申请人:黄石金誉制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明令禁止员工违章操作,张**操作的机器上也张贴有“移动零部件会造成严重危害,机器在工作时不要把手伸进去,以免造成伤害”的醒目警告标示。张**不顾公司规章和警告,擅自将防止手被挤伤的保护环取掉,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将手伸进机器内部,导致机器工作时将手挤伤。劳动者违章操作导致自身受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2021年5月14日8时许,黄石金誉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张**,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当日送医就诊。以上事实主要有工资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就医病历等证据证实。张**上班时在公司车间不慎被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举证阶段,申请人逾期未能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张**在工作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恰恰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认定无过错原则,即使受伤职工违规操作,也只是违反公司内部制度,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黄石金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印花、绣花、面料、辅料的生产和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2018年3月,第三人张**入职金誉公司。2021年5月14日早上8时许,张**在金誉公司包装车间作业时,不慎被订扣机挤伤右手,导致其右手食指受伤,随即前往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端离断伤。2021年7月9日,张**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黄人社受字〔2021〕第68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2021〕第55号《举证告知书》送达金誉公司。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202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2021〕第68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举证告知书》;③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④大冶市总医院远程会诊放射报告单、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⑥张**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于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受伤时间系正常上班时间,受伤地点位于金誉公司包装车间,受伤原因系不慎被机器挤压导致右手食指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对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张**违章操作,擅自将防止手被挤伤的保护环取掉,将手伸进机器内部,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使张**工作时未遵守操作规程,自行取掉机器上保护环,对其受伤存在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但该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