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1〕132号
申请人:武汉天石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21〕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21〕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受伤职工名叫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柯**身份信息出现明显错误。柯**受伤是在2020年11月25日,此时柯**已经年满56岁,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柯**的工作岗位是保洁工人,早已达到退休年龄。申请人与柯**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5日早晨7时55分,第三人柯**在工作单位食堂吃过早饭后下楼拿工具准备打扫卫生,其在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时柯**身份信息记载有误,本机关已及时进行了更正说明,并将变更情况说明及时邮寄给了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机关类似工伤认定已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柯**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武汉天石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保洁服务、道路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养护服务等。2018年,第三人柯**被天石公司派遣至枫林镇武黄高速路口第二养护管理站(以下简称养护管理站)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11月25日7时55分,柯**在养护管理站食堂就餐完毕后,下楼梯拿清扫工具准备打扫卫生的过程时,不慎滑倒摔伤,随即被送至阳新县枫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2021年8月17日,柯**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阳人社工伤受理〔2021〕1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8月19日作出〔2021〕第9号《举证告知书》并送达天石公司。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21〕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柯**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柯**系阳新县枫*镇坡*村村民,家住枫*镇坡*村**组。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21〕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柯**身份证号为4******************,后被申请人发现该身份证号记载错误,作出《关于更换柯**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柯**身份证号更正为4******************,并将该情况说明与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10月28日邮寄给申请人,请申请人替换之前有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邮件11月1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阳人社工认字〔2021〕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②〔2021〕1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③湖北交投武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养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④田**、柯**出具的证明;⑤阳新县枫林镇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瑞昌和康医院出院记录;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⑦对田**的调查笔录;⑧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更换柯**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柯**受伤时间系正常上班时间,受伤地点位于养护管理站,受伤原因系在下楼梯拿清扫工具过程中不慎摔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阳新县枫*镇坡*村村民柯**系被申请人派遣至养护管理站从事保洁工作,其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述规定,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柯**构成工伤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柯细桂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申请人主张的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柯**身份信息明显错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事后未出具正式的更正决定,而是出具情况说明进行更正并将材料邮寄申请人由其更换为身份信息正确的决定书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违法,且该信息错误未对工伤认定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认定柯**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21〕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21〕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