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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2-05-30 15:20

            

黄政复决字〔2022〕003号

申请人:江*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盐田港港航发展(湖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1〕00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1〕00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盐田港港航发展(湖北)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至今被外派至襄阳工作。2021年9月30日下班后,18点从襄阳市区办公地点出发骑山地车回老河口父母家,19时许沿省道骑行至樊城区太平店杜家湾路段时,因对面逆向行驶货车速度较快且大灯光线强干扰视线,为避让连车带人摔倒在马路旁沟边,因伤情较重未能在事发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事发地为牛首路段系表述错误,经申请人报案确定事发地为太平店杜家湾路段。市人社局未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所需材料,10月12日收取公司提交的资料未出具书面受理决定,未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违反法定程序。市人社局未按法定送达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了其复议诉讼的权利。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情况下,市人社局应对事发情况调查核实,不能简单要求申请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明,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盐田港港航发展(湖北)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情形为上下班途中受伤,我局当场建议其提交交管或相关部门的证明,公司表示回去再收集材料,当天并未受理该申请。10月18日该公司再次申请时表示没有相关部门证明,我局于当日依法受理。11月15日8时48分,我局联系盐田港港航发展(湖北)有限公司询问江*受伤情况,希望安排证人配合调查,公司表示江*受伤时只有自己一人,受伤后未报警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江*2020年被派往襄阳分公司工作,2021年9月30日18点左右下班后,从襄阳市区办公地点骑山地车返回位于老河口的父母家,19点左右在途中自己摔倒受伤。江*在下班途中自己骑车摔倒受伤,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其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江*2020年9月30日与第三人盐田港港航发展(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后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襄阳工作2021年9月30日18时许,申请人下班后从位于襄阳市樊*区长*路**号万***的办公地点出发,前往位于老河口的父母家中,19时许在骑行途中摔倒受伤,当时并未报警,随即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多处皮肤擦伤。

2021年10月12日,第三人以“2021年9月30日下班后,从襄阳市区万***办公地点骑山地车回老河口父母家,19点左右行驶至牛*路段时,因对向行驶货车光线较强干扰视线,为避让,车子在马路旁沟边摔跤较重”为由为江*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申请情形为下班途中受伤,被申请人当场建议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表示回去再收集材料,遂当天未受理该申请。同年10月18日,第三人以上述理由再次为江*申请工伤认定,并表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鄂0200工伤受理2021〕010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认定2021〕00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江*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时,一并将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交予第三人转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襄(樊城)公交证明字20212021093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为事后报警,已无事故现场,事故地点也无监控设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申请人在复议阶段补充江**、马*证人证言,两人称2021年9月30日晚7时30分许,江**接到江*电话称其骑车摔伤,马*驾车赶至S302省道太平店杜**路段附近将受伤的江*送至医院。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认定2021〕00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1〕010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③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④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考勤记录;盐田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⑦2021年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⑧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盐田港公司提出其公司职工江*在骑自行车回父母家途中,因避让货车摔伤,并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应调查核实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存在交通事故以及江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等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对上述问题进行重点核实,仅根据江*受伤时无他人在场、受伤后未报警等情形,径直认定江*的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构成工伤,显然证据不足。为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案主要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被申请人采取让第三人转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方式显然不当本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1〕00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办理江*的工伤认定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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