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2〕032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北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应公司安排于2021年6月22日去山东市场出差,洽谈产品代理销售和销售区域划分事宜,当日下午4点30分到达山东曲阜,客户接的站。安排好住处后,因第二天领导安排需见客户团队和下市场,下午6点左右和客户洽谈销售代理和区域划分事宜。同客户吃完饭达成销售事宜后,22点前准备回酒店,发生车祸,肇事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刘*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从事岗位为销售。经单位委派于2021年6月22日到山东曲阜市出差,当天下午4点30分达到目的地。当天晚上22时在曲阜市大沂河桥南岸KBOSS歌厅门口,因陈**与妻子刘**发生矛盾,为泄私愤陈**驾驶车辆撞击刘**过程中刘*被误伤。根据第三人《员工出差管理规定》,刘*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其申请工伤认定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刘*2021年6月22日受单位指派到山东曲阜出差,下午4时许到达曲阜东,山东客户去车站接上后入住白玉兰酒店。办完住宿并商谈完工作后下午6点左右接受客户宴请去老滋味烤全羊餐厅就餐。饭后刘*与客户乘车去KBOSS KTV,22时在KTV门口等车时被撞伤。KTV距吃饭地点1.9公里,也不是回酒店必经之道,其活动内容与从事工作没有关联性。刘*在出差期间应遵守《员工出差管理规定》,出差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原则不超过20点。刘*发生的事故不在其工作正常活动范围内,受伤过程不属于工作时间延伸,受伤的时间、地点、路线及活动内容均与工作无关。
经查:申请人刘*与第三人湖北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安排申请人自2019年1月1日起在集团公司湖北威仕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处工作。申请人系销售人员,主要负责区域内客户订单的洽谈、发货、售后等工作。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受第三人委派到山东曲阜市出差,16时09分到达曲阜东后由客户接站,前往酒店办理入住事宜。后申请人与客户共同就餐,就餐结束后22时许,在曲阜市大沂桥南岸KBOSS歌厅门口,申请人被陈**驾车撞伤。申请人随即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多发)、创伤性胸腔积液。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2〕0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月18日,作出〔2022〕第015号《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客户窦**、满**出具证明,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22时,同客户吃完饭洽谈业务回酒店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联海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印发的湖联办〔2018〕75号《员工出差管理规定》显示,正常出差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原则上不超过20时),其余时间为休息时间。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③曲阜市公安局曲公(小)鉴通字〔2021〕331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④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曲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⑤曲阜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⑥被申请人对刘*的调查笔录;⑦窦**、满**出具的证明;⑧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⑨银行流水截图;⑩湖联办〔2018〕75号《员工出差管理规定》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受伤的原因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本案中,申请人系受联海公司指派到山东省曲阜市出差,申请人被撞伤时与客户在一起,故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此次出差的工作职责,对申请人与客户一起就餐等行为是否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据此判断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受伤时间超过第三人规定的出差工作时间为由,径直认定刘剑的受伤不是工作原因,不构成工伤,显然不当。
综上,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