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2〕055号
申请人:纪**。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大冶市华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大冶市华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厨师一职。被申请人认定的案情为2021年11月5日,纪**离开食堂后在黄石市实验中学道路摔伤,导致左手受伤。实际情况是申请人身为厨师,其工作职责是为学校师生提供饮食,工作地点为黄石市实验中学内部。事故发生当天,纪**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陈**发生争执,申请人在事情发生后立马去找校领导主持公道,在找校领导的路上摔倒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纪**是未办理职工养老退休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大冶市华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黄石市实验中学食堂工作。2021年11月5日上午12时许,纪**与公司管理人员陈**发生争执后,将钥匙及工作服交给公司管理人员张**,表示辞职,离开工作地点学校食堂。同日13时许,纪**在学校办公楼门前摔倒受伤。根据相关证据,学校将食堂承包给外包公司,学校不干涉外包公司的一切日常事务,也不进行管理。纪**是后勤公司员工,其称找校方反映解决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纪**摔伤与工作无关,既不是“三工”原因,也不属于工作的预备或延伸阶段,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等,故依法不予认定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查:大冶市华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膳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等。2021年9月1日,黄石市实验中学与华膳公司签订《黄石市实验中学食堂人员用工合同》,约定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华膳公司向黄石市实验中学提供师生用餐服务,食堂员工由华膳公司聘用。纪**系华膳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在黄石市实验中学食堂担任厨师,工作时间为每日凌晨4时至中午12时。2021年11月5日上午,申请人因工作原因与陈正华产生争执,后申请人向厨师长张**提出辞职,13时许其驾驶电瓶车在学校办公楼前摔倒受伤。申请人随即被陈**送至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2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作出鄂0201工伤举证〔2022〕000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第三人。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21年11月5日,纪**离开食堂后在黄石市实验中学道路摔伤,导致左手受伤。纪**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2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③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④对纪**的调查笔录及陈**、张**等人出具的证明;⑤银行流水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第三人指派在黄石市实验中学食堂工作的厨师,其工作时间为凌晨4时至12时,主要工作内容为提供师生用餐,主要工作地点在学校食堂,其2021年11月5日下午13时许骑电瓶车在学校办公楼前不慎摔伤,显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