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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3-03-29 15:49

            

黄政复决字〔2022〕078

申请人:黄石市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肖**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200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11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200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肖**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肖**是我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与肖**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消杀工作主要有投放老鼠药和背喷雾器消杀垃圾桶两项工作,事发当日肖敬清没有背喷雾器,且我公司未对具体消杀时间做要求,是弹性工作制,肖**去花园路社区可能是因为私事原因。肖**是骑电瓶车避让行人不及摔倒受伤,涉及到第三人因素造成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9月2日对申请人黄石市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举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9月29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肖**于2021年3月16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内容是受申请人指派到社区投放鼠药、灭蚊、灭虫。2021年8月4日,肖**在工作途中骑车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200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黄石市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病虫害、防疫、杀虫、灭鼠防治及技术咨询等。2021年3月16日,第三人肖**经人介绍至申请人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在社区进行消杀、投放鼠药。2021年8月4日9时许,肖**在西塞山区陈家湾社区完成消杀工作,准备到滨湖社区拿消杀工具,在骑电动车沿花园路行驶过程中摔伤造成骨折。后申请人被送至爱康医院就诊,当天转到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21年8月28日出院。20228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受理2022008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作出〔2022〕第082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2929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认定202200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敬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3月,申请人与西塞山区卫生健康局签订《西塞山区社区(村)公共外环境除四害(灭鼠、灭蝇、灭蟑、灭蚊)消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西塞山区及区机关大院、大楼和食堂(澄月街道8个社区、八泉街道8个社区、牧羊湖街道7个社区、黄思湾街道8个社区、西塞山工业园区1个社区)提供灭鼠、灭蝇、灭蟑、灭蚊服务。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24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肖**于2021年3月16日至8月4日受伤期间与黄石市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家湾社区提供的《黄石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社区公共外环境除“四害”服务报告单》记载,2021年8月4日,肖敬清在陈家湾社区完成投药灭鼠毒饵站数150个。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认定202200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2008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第082号《举证告知书》黄劳人仲裁字2022446号《仲裁裁决书》⑤对**的调查笔录;出院记录《西塞山区社区(村)公共外环境除四害(灭鼠、灭蝇、灭蟑、灭蚊)消杀合同》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于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肖**工作内容是负责社区消杀工作,其受伤时系完成一个社区消杀工作后赶赴下一社区的路上,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黄石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社区公共外环境除“四害”服务报告单》记载,肖**受伤当天在陈家湾从事了消杀工作,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是因私事受伤,故应当认定肖**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另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肖**2021年3月16日至8月4日受伤期间与黄石市建福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关于与肖**只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肖敬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2〕00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2〕00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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