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02号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职,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黄石市民振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甜牛奶属于含乳饮料,不是牛奶。申请人就认为该食品包装涉嫌误导消费者购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掉外包装,被申请人认为黄石市民振乳业有限公司误导消费者证据不足,属于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已确认企业违法但未依法履职,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另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公众的普遍利益,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该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举报的“甜牛奶”系合法生产的含乳饮料,食品外包装标识产品类型为“含乳饮料”,因该食品配料中添加生鲜牛乳、还原乳、蔗糖,被举报人在外包装上标识商品名称为“甜牛奶”。即使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识的“甜牛奶”“含乳饮料”字体大小有所差异的情况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但该标识差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普通消费者不会造成误导,应当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在答复人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已对外包装进行优化修正,在包装背面添加了含乳饮品字样,并将字体放大。答复人基于核查事实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后,于2022年12月30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2023年1月4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且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不立案决定。
经查:黄石市民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振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民振公司生产的“甜牛奶”不是牛奶而是含乳饮料,该食品包装涉嫌误导消费者购买,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告知处理情况。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至民振公司现场检查,查明民振公司生产的“甜牛奶”外包装正面标识有“甜牛奶”“含乳饮品”字样,“含乳饮品”字号小于“甜牛奶”,背面标识有“甜牛奶”,背面左侧标签内容显示产品名称为永和甜牛奶,产品类型为含乳饮料,配料包括净化水、生鲜牛乳、还原乳、蔗糖等,执行标准为GB/T21732。当日,被申请人向民振公司下达黄市监责改字〔2022〕1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民振公司生产经营的永和甜牛奶外包装存在标签瑕疵,责令其于2023年1月15日前改正。2023年1月3日,民振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已通知包装厂家改版,按照规范在包装背面添加含乳饮品字样并放大字体,现有包装立即停用。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当事人生产的‘甜牛奶’产品名称为永和甜牛奶,产品类型为含乳饮料,其产品外包装下面也标识有含乳饮品的字样。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后,对其包装也进行了改版,在包装背面也加上了含乳饮品字样,并将字体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放大,且停止使用以前的老包装。针对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情况,举报人举报黄石市民振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甜牛奶’食品包装涉嫌误导消费者一事证据不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民振公司已对其生产的永和甜牛奶包装进行改版,在原有基础上将包装正面的“含乳饮品”字体进行放大,同时在包装背面加上了“含乳饮品”字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举报登记表》;②现场笔录;③黄市监责改字〔2022〕1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④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2022年12月30日至民振公司现场调查,并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1月5日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未违反上述程序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在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相关救济权利已得到保障,申请人未因被申请人在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且被申请人的回复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程序规定,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构成不依法履职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民振公司生产的永和甜牛奶外包装正面标识的“含乳饮品”字号小于“甜牛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产品背面标签中标识的产品名称和产品类型均能真实反映涉案食品的属性,该标识差异也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责令民振公司改正后,民振公司也已在规定期限内对其包装进行改版予以改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