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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3-06-20 14:10

                 

行政复议决定

黄政复决字2023018

申请人:黄石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3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赵**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工作内容及安排是许**或木工班组指挥安排的,赵**是为许**利益而工作,并非为申请人利益工作。赵**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及时间不是合理的下班路线及合理时间,本案中赵**早上八、九点收工,驾驶摩托车最多1个多小时就应该到家,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4点半左右,且交通事故地点也不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中。赵**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1日经案外人姜**介绍进入万象国际(A地块)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劳务由黄石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2022年5月20日,赵**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且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赵**与黄石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第三人赵**对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法院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赵**黄石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查:黄石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房屋建筑工程等。2021年5月1日,赵**经姜**介绍前往黄石市黄石港迎宾大道万象国际(A地块)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劳务由黄石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2021年5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赵**下班后骑摩托车沿106国道大冶熊家边路段行驶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摔伤骨折,后赵**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同年6月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受理2022012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作出〔2022〕第057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14日,因申请人就劳动关系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中止2022000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恢复20220000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对赵**的工伤认定程序。2022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认定2023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家庭住址为大冶市大箕铺镇港边村赵显铁铺湾6号。2022年6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2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2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又查明,木工姜**“2021年5月20日我们上班,早上6点多从家里出发骑摩托车去万象国际项目工地,工地地址位于黄石港迎宾大道。当日上午我们木工班组吃完早饭开始做事,上午因为材料一直跟不上,所以边做边等,一直到中午吃完饭,工地木工带班许恢进说材料确实无法到位,让木工班的人员下午都回家,随后我们就各自骑摩托车回家。”赵**的同事赵**称“2021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因工地木工班组下午暂停施工,我与赵**一同回家,行驶至106国道熊家边煤气站门前路段时,突然被一骑三轮摩托车的人变道将同向在右车道行驶的赵**撞倒。”许**称“赵**当天是早上六点多到的工地开始做事,当天上午八点多、九点不到就已经收工下班。”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认定2023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2012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第057号《举证告知书》、鄂0200工伤中止2022000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鄂0200工伤恢复20220000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③第4202811202100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④对姜**、赵**的调查笔录,赵**、胡**、许**等人证言;⑤2022)鄂02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2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位于赵**工作的项目工地和其家庭住址途中,属于合理班路线,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另,赵**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赵**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赵**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发当天赵**八九点钟已收工,应于十点至十一点左右到家,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有姜**证明事发当天木工班组工人是中午吃完饭后各自回家,赵**的同事赵**等人证明赵**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请人虽提供许**等人证言称事发当天木工工人六点多开始工作,八九点钟即已离开工地,但该证据不构成优势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事发当天是八九点钟下班,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对申请人提出其与赵**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现有生效法院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赵利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应当承担赵**的工伤保险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赵**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