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黄政复决字〔2023〕010号
申请人:黄石顺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潘**下班后参加私人饭局至晚上八点半,偏离了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以“下班回家”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及以“下班回家”为目的的合理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而本案中潘**是在用餐之后回家路上发生事故,不是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潘**系申请人黄石顺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日常上班时间为:8:00-11:30,13:00-17:00,周日休息。2022年1月28日,潘**因工作需要加班至18点左右,后接受公司法人刘**邀请参加用餐,当晚8时许,潘**在吃完饭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潘**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黄石顺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住所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88号,案发时实际经营地为西塞山区黄石大道456号湖北冶钢汽车弹簧公司院内。2021年3月5日,潘**经人介绍到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案发前,潘**住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朱家嘴村。2022年1月28日,潘**等人因工作需要加班至18时左右,后总经理刘**提议吃个便饭,刘**、潘**、吴**等人便一同前往公司附近的工人村酒家聚餐,当晚20时40分许,潘**提前离开准备回家,20时43分,潘**在黄石大道田家墩路段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2022年11月25日,第三人张**(潘**妻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2〕012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作出〔2022〕第124号《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潘**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人“潘**”更正为“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2〕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2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2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潘**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2〕012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第124号《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③黄石支队事故大队第42020012022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④对吴**、刘**的调查笔录;⑤黄劳人仲裁字〔2022〕257号《仲裁决定书》、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2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潘**作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在完成加班工作后,参加公司经理刘**组织的员工聚餐具有合理性,潘**用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在公司实际经营地附近,亦处于下班合理路线,故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由于潘**的主要责任造成,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潘成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0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