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015号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对其作出的黄环罚〔2023〕冶-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对其作出的黄环罚〔2023〕冶-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我用脱硫石膏填平大冶市罗家桥第*中学院内废弃水坑是帮助学校解除校内安全隐患,用黄土进行覆盖是准备复绿。脱硫石膏主要成分是石灰石,可以作为路基建设的水稳材料、制作水泥等用途。我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了脱硫石膏的数量,委托湖北众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土壤污染影响调查,未对土壤造成重的污染。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本人无固定工作,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无力缴纳罚款,请求依法撤销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徐**无法提供罗家桥第二中学同意倾倒或邀请帮助的证据,其在笔录中承认因附近居民投诉才安排张**用黄土覆盖脱硫石膏。脱硫石膏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申请人明知不可随意倾倒而实施倾倒行为,应承担责任。对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已在罚款幅度裁定时予以考虑。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委托湖北众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土壤污染影响的调查是环境违法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被申请人是充分考虑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经济承受度、对环境影响程度、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等要素后作出的罚款十万元的决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2年8月、9月期间,申请人徐**通过张**、石**等人陆续将约400吨脱硫石膏倾倒至原大冶市罗家桥第二中学院内东南侧废弃水塘处,并用黄土覆盖。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后,对申请人徐**擅自倾倒、丢弃工业固体废物行为予以立案。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黄环冶责改字〔2022〕1-00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黄环冶罚告字〔2022〕1-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黄环罚〔2023〕冶-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出资请张**、石**将脱硫石膏倾倒在罗桥二中院内废弃水塘,并用黄土覆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脱硫石膏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规定,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检测pH值最大值为12.44,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规定属于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环罚〔2023〕冶-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黄环冶罚告字〔2022〕1-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③黄环冶责改字〔2022〕1-00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④对徐**、张**、石**等人的询问笔录;⑤《技术服务合同》;⑥华环检字〔2022〕第1265号《检测报告》、华环检字〔2022〕第1268号《检测报告》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申请人雇佣他人将工业固体废物随意倾倒、丢弃,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规定,综合考虑“对环境影响程度、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确定处罚金额为十万元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环罚〔2023〕冶-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的黄环罚〔2023〕冶-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