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017号
申请人:黄石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肖*。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肖*与案涉车辆存在直接关联,也无证据证实肖*是在工作场所因驾驶案涉车辆导致受伤。肖*与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肖*为申请人员工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11日,案外人吕**以每月7000元工资雇请肖*驾驶鄂B239**货车,该货车系案外人黄*挂靠在黄石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2020年8月6日,肖*在驾驶鄂B239**货车卸货时不慎从该车摔下受伤,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石煌诚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卸货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肖*2022年10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依法受理,10月25日对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查:黄石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34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市政公用工程等。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黄*与申请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黄*将其自购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鄂B239**)挂靠申请人经营,由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黄*每年向申请人缴纳车辆挂靠费1000元。2019年7月11日,案外人吕**以每月7000元工资雇请肖*驾驶鄂B239**货车。2020年8月6日,肖*在驾驶鄂B239**货车时不慎从该车摔下受伤,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8月28日出院。2022年10月19日,肖*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2〕011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作出〔2022〕第109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7月14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黄劳人裁字[2021]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肖*与黄石煌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6月2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0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石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9月29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石煌诚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2〕011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第109号《举证告知书》;③车辆挂靠合同书、道路运输证、;④出院记录;⑤对刘*、肖*的调查笔录、范**等人证言;⑥黄劳人裁字[2021]第224号裁决书、(2021)鄂0205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20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2民终2841号《民事裁定书》、(2022)鄂0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肖*与申请人虽没有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涉案车辆驾驶员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肖*在驾驶鄂B239**货车卸货时不慎从该车摔下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