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031号
申请人:赫得纳米科技(黄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张*于2023年2月26日下班回家途中在公司门口经过楼梯时扭伤膝盖,3月2日才告知公司其受伤情况,申报工伤备案时限已过,无法认定工伤。且我公司认为张*受伤原因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完全不符,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张*到申请人处工作,上班时间为白班8点至20点,晚班20点至次日8点,在厂门口保安处打卡进行考勤。2023年2月26日晚上20点7分许,张*下班在保安处打卡后,经过公司大门楼梯时扭伤膝盖。张*下班打卡后在公司门口楼梯扭伤属于合理工作时间和合理工作场合的延伸,上下班打卡途中,可认定为预备性工作行为,因此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赫得纳米科技(黄石)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营业期限2016年11月8日至2066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纳米材料溅镀研发、生产、销售等。2022年10月9日,张*与申请人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2023年2月26日晚上20点7分许,张*在申请人公司门口打卡机处下班打卡后,经过公司门口台阶时扭伤。次日,张*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建议完善相关检查及辅助检查等。3月2日,张*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变性等。3月9日,张*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1日出院。3月6日,申请人赫得纳米科技(黄石)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张梅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记载申请事项为“申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意见栏记载为“同意”,并加盖有申请人公章。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3〕002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公司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23年2月26日20时7分,张*通过指纹方式验证打卡。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3〕002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③赫得纳米科技(黄石)有限公司考勤打卡记录表;④大冶市人民医院对张*的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⑤对张*的调查笔录,李**、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⑥张*与赫得纳米科技(黄石)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受到伤害的事故地点位于公司门口打卡机附近台阶处,属于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受伤时间为其刚刚完成下班打卡,下班打卡系申请人的制度要求,可以视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可以认定张*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9日